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簡上字第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七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列上訴人因妨害公務案件,本院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所為之判決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左:
主文原判決之正本理由欄內第二段第一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雖稱:....云云」之記載,應更正為「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雖謂:當日坐上甲○○所駕之Q八─四五○六號車時已酩酊大醉,且案發時即使有反擊警察,亦因不知對方為警員,主觀上欠缺妨害公務之犯意云云」。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正本理由欄內有如主文所示之誤寫,核與原本不符,因屬顯然錯誤,應予更正如主文。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吳炳桂
法官張珈禎法官黃建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士益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