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度苗簡字第4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苗簡字第4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漁業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苗簡字第四五三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右列被告等因違反漁業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七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乙○○共同使用毒物,採捕水產動物,各處拘役伍日。均緩刑肆年。
扣案之通用水性噴霧殺蟲液貳罐、漁撈壹支及漁獲物變賣所得新台幣伍拾元追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及乙○○所為,係犯漁業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扣案之通用水性噴霧殺蟲液二罐及漁撈一支係屬採捕水產動物之漁具、漁獲物經警變賣得價金新台幣伍拾元,均依法宣告沒收。爰審酌被告等素行及犯罪後態度均良好
,且所生之危害輕微,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等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事後坦承犯行,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因認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四年,以啟自新。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漁業法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官林誌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振和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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