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苗小字第2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苗小字第二○六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壹仟貳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捌佰伍拾叄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分別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五日、八十九年一月五日及八十九年四月五日所簽發,付款人均為苑裡鎮農會信用部,支票號碼各為FA0000000號、FA0000000號及FA0000000號,面額各為新台幣二萬零四百二十五元之支票三紙,詎屆期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票款及自提示日(即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三、法院判斷:
(一)本件被告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率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六條及一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均影本)各三件為證,而被告經受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實在。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既在系爭支票發票人上簽名,即應依票據上所載文義負責,並應照支票文義擔保系爭支票之支付。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票款及自提示日(即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起按法定利率利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所訴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屬小額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B法官高敏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陳蕙楠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