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苗簡字第4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苗簡字第四三二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
甲○○丁○○丙○○戊○○乙○○己○○右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七八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庚○○共同以賭博為常業,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博性電動玩具參拾捌台(含IC板參拾捌塊)、一千分寄分卡參拾柒張、五百分寄分卡參拾參張、一百分寄分卡肆拾張、小丑列車說明書貳份、送分條貳張、DIPSW調整單壹張及新台幣伍仟伍佰元均沒收。
甲○○、丁○○、丙○○、戊○○、乙○○共同以賭博為常業,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博性電動玩具參拾捌台(含IC板參拾捌塊)、一千分寄分卡參拾柒張、五百分寄分卡參拾參張、一百分寄分卡肆拾張、小丑列車說明書貳份、送分條貳張、DIPSW調整單壹張及新台幣伍仟伍佰元均沒收。
己○○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博性電動玩具參拾捌台(含IC板參拾捌塊)、一千分寄分卡參拾柒張、五百分寄分卡參拾參張、一百分寄分卡肆拾張、小丑列車說明書貳份、送分條貳張、DIPSW調整單壹張及新台幣伍仟伍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部份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庚○○、甲○○、丁○○、丙○○、戊○○及乙○○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常業賭博罪;己○○所為,係犯同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賭博罪。扣案之賭博性電動玩具三十八台(含IC板三十八塊)、一千分寄分卡三十七張、五百分寄分卡三十三張、一百分寄分卡四十張、小丑列車說明書二份、送分條二張、DIPSW調整單一張及新台幣五千五百元係屬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均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沒收。另員工名冊及客戶資料簿各一本並非賭檯上之籌碼,不予沒收,附此說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官林誌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振和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