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小上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小上字第二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苗栗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傅學鵬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本院苗栗簡易庭八十八年度苗簡字第一六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十萬元以下者,為小額事件,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三萬零一百五十八元,依上開規定,係屬小額事件,合先敘明。
二、次按對於小額訴訟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言,例如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者、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者,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準用第四百六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甚明。而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前述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所列情形之一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各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僅就原審取捨證據任加指摘,或泛稱原審審判不實,違背法令等語,均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三一四號、七十年度臺上字第七二○號判例均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本應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將工程拆遷營利事業損失補償費發給上訴人,竟遲不發給,經上訴人向臺灣省政府訴願委員會訴願之後,方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五日通知上訴人領取該項補償費,共遲延給付五百三十一日,故依法請求依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共三萬零一百五十八元云云,就前揭小額事件提起第二審上訴。惟上訴人所陳以上各點,在原審均已主張,業經原審於判決理由中詳述其不可採之理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仍執陳詞,而未具體指摘原審認定之理由係何處違反法令,更未指明其所違反法令之條項或其內容,本諸前揭說明,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自不應許可。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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