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度苗小字第21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苗小字第2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苗小字第二一四號
原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李美珍 送達代收人甲○○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叄仟柒佰壹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捌仟貳佰伍拾貳元部分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四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零柒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六年十月間與原告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申請核發信用卡,依信用卡約定條款規定,被告得憑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應於各該記帳消費月份繳款通知單所定之繳款截止日向原告清償,逾期應按日息萬分之五.四計算遲延利息,另約定被告若有延遲繳款或其他違約情事者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除得依前開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約定利率加計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前開約定利率百分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持卡消費後,自八十七年一月十二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止,共積欠原告消費款及預借現金新臺幣(下同)八萬八千二百五十二元,遲延利息三千八百六十三元,合計共九萬三千七百十五元尚未清償,屢經催討仍未獲置理,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上開積欠金額及按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與違約金。
三、法院判斷:
(一)本件被告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單明細表及應收帳款收回明細表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受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積欠之消費款項及自遲延清償日起,按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與違約金,於法自無不合,所訴應予准許。
(四)本件屬小額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B法官高敏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陳蕙楠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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