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度亡字第2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亡字第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宣告死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亡字第二十三號
聲請人 徐仁康 相對人 徐仁紹 (現住居所不明,右聲請人聲請宣告徐仁紹死亡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日,聲請本院准以八十六年度家催字第三一號對聲請人之弟徐仁紹為死亡宣告之公示催告,並於同年十一月十一日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為此聲請為宣告失蹤人死亡之判決云云。
二、按宣告死亡事件,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四十條至五百五十三條關於公示催告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六百二十五條定有明文。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三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四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亦規定甚明。是準用上揭法條規定之結果,宣告死亡事件之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三個月內聲請為死亡宣告之判決。查本件本院八十六年度家催字第三一號准為公示催告裁定所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該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翌日起十個月,而依聲請人提出登載該公示催告之台灣新生報,其登載公示催告之日期為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一日,是至八十七年九月十二日屆滿十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本應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二日前聲請為死亡宣告之判決,但聲請人遲至八十九年八月九日方為本件聲請,已逾三個月之法定期間,其聲請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六百二十五條、第五百四十七條、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邱光吾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銀元十五元即新臺幣四十五元、送達郵資三十四元郵票十份)~B法院書記官劉秋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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