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3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33號聲請人 王康夫 相對人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戴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遷讓返還伊居住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經本院以民國106年度司執字第8069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伊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106年度橋簡字第833號判決撤銷系爭執行事件程序,嗣雖經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44號判決予以廢棄並駁回伊第一審之訴,惟上開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伊已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107年度再易字第9號繫屬在案。而系爭執行事件一旦執行遷讓並點交房屋,勢難回復原狀,故如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將對伊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爰聲請准予供擔保,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權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以相對人依系爭房屋公證書行使之使用借貸契約請求權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期間,且公證書係聲請人之父 王迎冬 與相對人所簽立,聲請人並非契約當事人,再相對人於王迎冬死亡後已另與王迎冬之配偶 彭金妹 成立新的使用借貸契約,而非繼受原使用借貸契約,聲請人於彭金妹死亡後繼承為戶長而居住使用系爭房屋,主張不受原公證書執行力所及,並向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44號判決駁回其訴確定,聲請人復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由本院107年度再易字第9號受理在案(下稱本案訴訟);而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該執行程序迄今尚未終結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案訴訟及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足認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且系爭執行事件尚未終結,徵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之程序要件,固屬適法。惟上開本案訴訟業經本院判決駁回再審之訴確定,徵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已無停止執行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其聲請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4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盧怡秀
法官蔡牧玨法官楊捷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2月4日
書記官周素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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