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3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311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皓宇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454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本件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皓宇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證據及事實,除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附件犯罪事實欄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天候晴」、「路面鋪裝柏油、乾燥」,應分別更正為「天候雨」、「路面鋪裝柏油、濕潤」。
二、核被告陳皓宇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向警員供承其駕車肇事,而自願接受裁判,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是被告合於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忽違反交通規則,造成被害人 吳川田 死亡之結果,其所為確有可責;惟考量被害人飲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243mg/dl仍騎車上路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詳相驗卷第127頁所附鑑定意見書);且被告已與告訴人及被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並給付賠償金完訖,此有臺南市西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附卷可考;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疏忽,致犯本案,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考量其年紀僅22歲,目前仍就讀大學(詳交易字卷第49頁所附在學證明),復已與告訴人及被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並支付賠償金完訖,本院咸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8月2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鈺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8月23日
書記官吳雅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4546號被告陳皓宇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皓宇於民國106年12月8日晚上8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西港區港東里南40線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前開南40線道路4.5公里處欲迴轉時,原應注意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確認無來往車輛、行人通過,始得迴轉,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向迴轉,適其左後方有吳川田於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43mg/dL,換算成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15毫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後駛來,因閃避、煞車不及,遂撞擊陳皓宇所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左前車門,造成吳川田受有頭胸部鈍傷、多器官損傷等傷害,於同日晚上10時14分許因傷重不治死亡。又陳皓宇於肇事後,司法警察到場處理時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吳川田之父 吳錦榮 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皓宇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錦榮所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數張、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樓醫療財團法人診斷證明書、本署勘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鑑定書及相驗照片數張等附卷可稽。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1項第5款訂有明文,此為汽車駕駛人應盡之注意義務,被告考領有汽車執照(見相驗卷第31頁),對於上揭規定自不得諉為不知。另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記載,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乾燥(報告書誤載為濕潤)、無缺陷、無障礙及視距良好等情形,依被告當時之智識、能力當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是被告違反上開注意義務,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而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7年1月5日南市交鑑字第1070058959號函暨鑑定意見書、臺南市政府107年2月9日府交運字第1070203477號函所載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之鑑定意見亦均認「陳皓宇駕駛自小客車,迴轉未注意後方來車,為肇事主因」,均同此認定;又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亦至為灼然。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嫌。又其於警尚未確知肇事者為何人而向被告詢問時,即坦承其為肇事者乙節,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交通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16頁),是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到場處理時主動表明肇事,進而接受本案裁判,請依同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14日
檢察官黃淑妤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3月16日
書記官葉安慶所犯法條:
刑法第276條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