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簡字第3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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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交簡字第3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交簡字第35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道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168號),本院受理後(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06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張道文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張道文於民國104年8月16日9時48分許,騎乘車號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桃園市○○區○○○路○○○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前(即新中北路249巷與新中北路口前)起駛,欲沿新中北路往環中東路方向行駛時,本應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起駛進入車道而逆向行駛;適有 鄭文瑋 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道路往實踐路方向行駛至該處,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鄭文瑋受有顏面骨骨折、左鎖骨骨折、腦震盪、上唇撕裂傷5公分、四肢多處擦傷及挫傷等傷害。張道文於警員到場處理時當場自首承認肇事而接受裁判。
㈢案經鄭文瑋訴由桃園市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張道文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鄭文瑋於警詢、偵訊中之指訴。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天成
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及車損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㈣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犯行並接受
裁判,有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2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車禍之發生被告為肇事
原因,有卷附之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函為憑(見偵卷第49至50頁、第56頁),並因而致告訴人受有上開程度之傷害,過失程度及所生損害均非輕;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於警詢時自述:就讀研究所二年級,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語(見偵卷第3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願意賠償新臺幣10萬元,與告訴人所提出和解之條件尚有差距,致無法達成和解(見本院審交易卷第15頁及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
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2月14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曹馨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宛軒中華民國106年2月1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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