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8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83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諺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俊諺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所載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係指雖非多數人集合往來之公共場所,但為不特定人隨時得出入之場所。又電腦網路係可供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資訊傳輸園地,雖其為虛擬空間,然既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於該虛擬之空間為彼此相關聯之行為,而藉電腦主機、相關設備達成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絕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係已該當公眾得出入場所之犯罪構成要件。是核被告陳俊諺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罪。被告自107年1月13日後某日起至同年4月16日為警查獲時止之密切接近期間內,先後多次使用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下注簽賭,而為構成要件相同之行為,可認係基於同一賭博目的而為,時間接近,手段相同,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於賭博網站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本非可取;惟念其犯罪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被告之素行、賭博期間、金額、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查,本件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被告陳俊諺就本案犯行有何犯罪所得,故本案即無諭知沒收犯罪所得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3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王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淑丰中華民國107年11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9796號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9796號被告陳俊諺男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諺於民國107年1月間某日時許,取得「九州娛樂城」簽賭網站之帳號「ak6218」及密碼「aa8888」,而成為該簽賭網站之會員後,竟基於公然賭博之犯意,自107年1月13日後某日時許起至107年4月16日止,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4樓居處內,接續利用智慧型行動電話連接網際網路至可供公眾上網登入之上開簽賭網站,輸入上開會員帳號及密碼進行賭博,其賭博方式係陳俊諺預先以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文山溝子口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文山溝子口郵局),匯款至「九州娛樂城」使用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兆豐商銀帳戶,而帳戶申辦人 劉祐儒 、 巫玉甄 所涉賭博罪嫌,為警另行偵辦中),而預先儲值點數作為賭資,點數即以新臺幣(下同)1元兌換1點之比例,轉入陳俊諺所申辦之上開網站帳號,陳俊諺取得點數後,即登入上開網站,以具有射倖性之「美國職棒MLB」、「美國職籃NBA」比賽輸贏作為賭博標的下注簽賭,而與上揭簽賭網站之經營者對賭,再與該簽賭網站結算輸贏金額,如有猜中,可獲得1倍賠率之獎金(惟須扣除該網站3%手續費),並依1元兌換1點之比例,將現金以匯款之方式匯入陳俊諺所申辦之上開文山溝子口郵局帳戶,如未猜中,則賭資全歸前開簽賭網站經營者所有,而以此方式賭博財物。嗣經警執行網路巡邏,發現陳俊諺之上開文山溝子口郵局帳戶與上開簽賭網站之國泰世華帳戶、兆豐商銀帳戶有資金往來紀錄,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被告之上開文山溝子口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往來明細、「九州娛樂城」帳號「ak6218」擷圖畫面等在卷可證,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予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關於「賭博場所」之觀念,並不以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為之,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電腦網路、行動電話下載之通訊軟體等,無論其係以有線或無線方式進行傳輸,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至於透過前揭通訊或電子設備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在一定場所從事賭博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實務上亦有以賭博網站進行賭博行為,因電腦網路係可供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資訊傳輸園地,且仍須電腦主機等物理上之場所、設備方能達其傳輸之功能,而認於賭博網站簽賭行為構成公然賭博罪,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343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66號判決參照。而刑法之所以處罰賭博之行為,係因賭博之本質是透過某一射倖性事項發生與否,決定財物歸屬,對於參與對賭當事人而言,贏得賭局之一方,其取得財物形同不勞而獲,倘若時日一久,恐養成心存僥倖而僅欲以此方式獲取財物,以致不事生產,敗壞社會風氣。則刑法對於賭博行為之非難程度,自不宜僅因科技發展所致參與賭博方式變革而異,否則,將易造成處罰之漏洞,令有心人士遊走於法律處罰之灰色地帶。從而,乙、丙雖分別在非屬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個人住宅及屬公眾得任意出入之公車上,使用個別行動電話內所下載通訊軟體LINE向甲下注,仍與親自前往甲住處下注簽賭之情形無異。至於其等雖係藉由通訊軟體LINE完成下注,惟亦等同於傳統之電話、傳真等通訊工具與組頭確認簽注號碼,僅行為方式隨時代演變有別而已,自不影響其等公然賭博犯罪之成立。故乙、丙向甲下注仍均屬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而構成犯罪,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年度法律座談會第5號提案決議參照。本案被告及不特定公眾均得透過網際網路之方式,任意傳送訊息至「九州娛樂城」網站虛擬空間之方式簽賭,而與該網站之經營者進行對賭財物,應認「九州娛樂城」網站所提供之上開虛擬空間係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故被告向「九州娛樂城」下注賭博,即屬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嫌。另被告自107年1月13日後某日時許起至107年4月16日止,多次以帳號、密碼登入賭博網站下注簽賭之行為,係分別基於單一之賭博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應成立接續犯,僅成立單純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19日
檢察官黃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0月29日
書記官周俐君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