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8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83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和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111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和英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海洛因香菸壹支(驗餘毛重零點參捌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李和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年3月22日5時許,在臺南市○○區○○路旁公園公廁內,以玻璃球燒烤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其產生之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年3月24日10時許,在臺南市○○區○○○路(起訴書誤載為中山路)路邊以將海洛因摻於香菸內吸食香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李和英於同年3月25日0時25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並扣得摻有海洛因之香菸1支(檢驗後毛重0.381公克),並採驗其尿液送驗,其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李和英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有明文。次按依第20條第2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11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於90年4月18日執行完畢,復於91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而於92年3月14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已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議要旨,雖其本次所犯施用毒品案件距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已逾5年,本件仍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自應依法追訴。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其經承辦員警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現可待因、嗎啡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4月1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此外,被告為警扣案之香菸1支(檢驗號毛重0.381公克),經檢出含有海洛因成分,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揭所犯二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並罰。
(二)又查被告前因多次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法判處罪刑確定,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又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17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兩案接續執行,而於102年9月30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2年12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上揭所犯二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另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查獲原因係因被告另案遭通緝,為警緝獲時,被告主動告知員警其置於臺南市○○區○○○路全家便利商店櫃臺上之香菸盒內有1支已施用一半之海洛因香菸,並於警詢時供出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堪認被告於警方單純懷疑其犯罪時,即自行供出上開犯罪事實,核係在有偵查權限機關發覺犯罪前自首,並接受裁判,爰就所犯二罪,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既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又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猶不知戒除濫用毒品惡習而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毒癮非輕,自制力不足,並審酌其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生結果、家庭經濟狀況(職業為賣衣服攤販之員工,每月收入約新臺幣1萬5千元)、智識程度(國中肄業)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同年月30日公布,其中刑法第38條之3復於105年5月27日再經修正、同年6月22日公布;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又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之海洛因香菸1支(驗餘毛重為0.381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蒨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2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鈺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8月23日
書記官吳雅琪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