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28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280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30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更正及補充:5FM-672號重型機車所有人為游愛華(起訴書誤載為乙○○),出借予乙○○使用。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於民國98年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同年度簡字第1734號判決處拘役40日,緩刑2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證,雖未構成累犯,然素行欠佳;有正當職業卻以不法手段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實影響社會財貨安全,前因竊取機車犯行甫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復再為本案犯行,足徵自我檢束能力低弱;惟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尚屬單純;又坦承犯行,所竊之物業經返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為證,是被害人所受損害已受回復,兼衡被告國小畢業智識程度、經濟情況欠佳、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所竊之物價值約新臺幣5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14庭
法官陳琪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陳豪達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