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9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968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97年度簡字第1602號中華民國97年7月7日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96年度偵字第20
45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以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且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同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予以判處拘役40日,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爰引用如附件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告訴人乙○○為其父骨灰罈等法事委託告訴人處理,雙方就費用酬勞問題發生爭議而結怨,被告拒不給付告訴人前揭酬勞外,更不擇手段殘害告訴人,犯後亦未與告訴人和解,足見犯後態度惡劣,原審僅判處前述之刑,乃屬過輕,故求為撤銷原判決等語。經查,原審判決業就檢察官所指兩造紛爭經過、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犯後態度及所生告訴人危害等,全般斟酌,並盱衡被告素行,而為上開刑度之量處,認定事實並無違誤,刑之酌處,亦符比例原則,是上訴人所執前詞,提起上訴,要無理由,故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2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王復生
法官陳世旻法官朱敏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郁禎中華民國97年12月25日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160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縣蘆洲市○○街○○○號5樓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04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與乙○○係鄰居,乙○○在臺北縣蘆洲市○○街○○號開設「富貴堂地理命理造曆館」,甲○○因曾就其先父骨灰罈入塔等法事委請乙○○處理,雙方就費用酬勞問題發生爭議而結怨。民國96年5月30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96年6月30日)晚上9時15分許,甲○○在蘆洲市○○街○○○號住處樓下,見乙○○在蘆洲市○○街43之1號薰衣草茶坊前購買飲料(按蘆洲市○○街○○○號樓下與永樂街43之1號之間,僅隔著一間美容護膚店),甲○○竟基於公然侮辱及恐嚇之犯意,辱罵乙○○「騙仙仔,騙錢」、「幹你娘雞巴」,致乙○○名譽受損,並接續恫嚇乙○○稱「我要打死你、把你踩在腳下揉成醬」等語,而以加害乙○○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乙○○,使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乙○○並旋即報警。案經乙○○於96年6月22日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均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當時不是在罵乙○○,是和弟弟 許飛煙 在吵架,伊是站在騎樓外面,許飛煙站在鐵門裡面。伊沒有罵乙○○他告的那兩句話,伊當時只看到乙○○在茶坊前,伊是在罵弟弟許飛煙,罵許飛煙畜牲,許飛煙當時剛上樓梯云云。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時指述綦詳,
且經證人即當時在場之告訴人配偶 白文玲 、與當場在場之薰衣草茶坊員工 陳玉珊 均於偵查中證述:被告確有對告訴人罵「騙仙仔,騙錢」、「幹你娘雞巴」及「我要打死你、把你踩在腳下揉成醬」等語明確(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0457號卷第22、32頁),並有現場照片五幀(見同前偵查卷第16、17頁)在卷可參。又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巡佐 彭非萍 確曾於96年5月30日晚上據告訴人乙○○之報案而到現場,亦據證人彭非萍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同前偵查卷第33頁),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97年6月16日北警蘆刑字第0970019966號函及函附之員警工作紀錄簿影本在卷可稽。
㈡至於被告之弟許飛煙於警詢、偵查中雖稱:被告沒有罵乙○
○,當時是伊與被告酒後吵架,被告罵 伊畜牲 ,伊沒有看到乙○○在薰衣草茶坊前云云(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4507號卷第22、23頁、96年度偵字第20457號卷第6、7頁),但查,許飛煙與被告均因先父骨灰入塔等法事費用酬勞問題,而與告訴人乙○○0生爭議,甚至互相興訟,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634號不起訴處分書一件在卷可按,反觀證人即薰衣草茶坊員工陳玉珊因與被告、告訴人間均無何怨隙,亦無親戚關係,證人陳玉珊所述自較證人許飛煙之證言客觀可信。綜上事證,本件告訴人乙○○之指述各節應屬實情,而證人許飛煙於警詢、偵查中所述則應屬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從而,被告上揭所辯要不可取,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辱罵告訴人乙○○「騙仙仔,騙錢」、「幹你娘雞巴」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及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應論以誹謗罪,公然侮辱部分則不另論罪;惟按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為刑法第310條第1項所明定,如係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固應成立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但本件被告僅漫罵告訴人「騙仙仔,騙錢」等語,並未指有具體事實,應屬公然侮辱,而應依刑法第309條第1項論科,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尚有未洽,併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狀況、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7月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戴嘉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97年7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