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中簡字第2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中簡字第224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緝字第12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丁○○前於民國86年間,因重傷害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1995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1月確定,入監服刑後,於88年6月1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假釋經撤銷,應執行殘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又19日;另於89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3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與上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年1月又19日部分接續執行,於92年4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另於9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豐交簡字第34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4年11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其依一般生活經驗可知個人在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等帳戶資料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可預見存摺、金融卡及其密碼資料如交予他人使用,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竟仍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而基於縱若其金融機構之帳戶資料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及恐嚇取財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96年5月間之某日,在臺中縣豐原市○○路之「中正公園」內,將其所有之臺灣土地銀行豐原分行(下稱土地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連同密碼等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宇 」之成年男子,以此方式幫助「阿宇」所屬之 許家和 (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並通緝中)、 陳震鴻 、 李啟名 及 吳岳龍 (均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1949號判刑確定)等人共組犯罪集團成員從事恐嚇取財及詐欺取財之犯行。嗣許家和等人共組之犯罪集團成員取得丁○○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間、以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方法,向甲○○○、丙○○恐嚇、向戊○○施以詐術,致甲○○○、丙○○因而心生畏懼、戊○○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金額匯至丁○○上開之帳戶內。
二、案經甲○○○委由乙○○、丙○○、戊○○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後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丁○○對於前揭土地銀行豐原分行帳戶為其所申設,並於上開時、地,將土地銀行豐原分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連同密碼等資料,交付予「阿宇」之人,嗣「阿宇」所屬之許家和所組犯罪集團成員向告訴人甲○○○、丙○○為恐嚇取財犯行,對告訴人戊○○為詐欺取財之犯行,致告訴人甲○○○、丙○○因心生畏懼、告訴人戊○○因陷於錯誤,而分別將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金額匯至被告所開立之帳戶內等情,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據告訴人即證人丙○○、戊○○於警、偵訊、證人乙○○於警、偵訊之證述明確,復有臺灣土地銀行豐原分行96年10月30日豐存字第0960001371號函、97年3月24日豐存字第0970000375號函分別檢送被告丁○○帳戶交易明細、復華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1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1紙、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南屯分行96年11月8日新光銀南屯字第96121號函檢送告訴人戊○○匯款之匯款單等可資佐證,而上開犯罪集團之許家和、陳震鴻、李啟名、吳岳龍等人涉犯恐嚇、詐欺告訴人甲○○○、丙○○、戊○○而取財部分,業據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11254、11761號號、97年度偵字第2197、4886號案件起訴,其中陳震鴻、李啟名及吳岳龍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亦有上開起訴書及判決書在卷可憑,是被告丁○○上開土地銀行豐原分行帳戶,確為許家和等人所組之犯罪集團成員作為實施恐嚇告訴人甲○○○、丙○○及詐欺告訴人戊○○等人而取財犯行之用乙節,足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而按今日一般人至銀行或郵局開設帳戶並非難事,如非供犯罪之非法使用,衡情自無置自己名義帳戶不用,而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又衡諸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而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因特殊情況偶有交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再行提供以使用,方符常情;且存摺、金融卡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其本身並無任何交易之價值,且倘若淪落不明人士手中,更極易被利用為詐欺取財或恐嚇取財等與財產犯罪有關之犯罪工具;是無正當理由,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客觀上足可預見其目的,係欲以該金融帳戶供作犯罪出入之帳戶或其他不法目的,否則應無隱匿自己名義帳戶而購買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必要。且邇來利用電話或報紙刊登廣告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此應為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易於意會者,凡對社會動態尚非全然不予關注者均能知曉。而現今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獲利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處罰,經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等資料,渠等再以此帳戶供作對外詐欺取財或恐嚇取財等各種財產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等情,亦為一般本於日常生活經驗即可體察。而被告於偵查中為認罪之表示(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緝字第1275號卷第21頁),且被告於行為時,已為33歲之成年人,對於其任意交付帳戶予他人,他人可能用以實施恐嚇取財及詐欺取財之犯行應可預見,而其仍為交付而容認他人使用其帳戶,足認被告提供其所有前揭帳戶資料時,應有幫助他人犯恐嚇取財罪及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堪可認定。
三、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查,向被告收取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連同密碼等資料之「阿宇」所屬許家和所組犯罪集團成員,利用上開帳戶向本件告訴人甲○○○、丙○○為恐嚇取財及對告訴人戊○○詐欺取財犯行,係分別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及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將其所有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連同密碼等資料提供予「阿宇」所屬許家和犯罪集團成員使用,使該犯罪集團成員作為對告訴人甲○○○、丙○○實行恐嚇取財及對告訴人戊○○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顯係基於幫助他人實行恐嚇取財及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且所為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亦屬刑法恐嚇取財罪及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而被告之前揭行為僅止於幫助,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許家和等詐欺集團成員就詐欺取財及恐嚇取財之犯行,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惟幫助犯係從犯,從屬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767號判決、司法院(70)廳刑一字第1104號函意旨參照),附此說明。被告以一幫助行為,使「阿宇」所屬許家和犯罪集團成員同時對告訴人甲○○○、丙○○恐嚇取財,對告訴人戊○○詐欺取財,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均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恐嚇取財處斷。被告前於86年間,因重傷害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1995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1月確定,入監服刑後,於88年6月1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假釋經撤銷,應執行殘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又19日;另於89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3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與上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年1月又19日部分接續執行,於92年4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另於9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豐交簡字第34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4年11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前揭所犯之罪,其刑同有加重及減輕之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提供上揭銀行帳戶供犯罪集團成員使用,助長犯罪集團從事財產犯罪之風氣,致本案告訴人等3人匯款而損失財物,實為當今社會層出不窮之恐嚇及詐欺財物事件所以發生之根源,造成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層面甚大,且亦因被告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犯罪集團之真實身分,所為實屬不該,自應受有相當之非難,及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於被害人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9月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慧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雅慧中華民國99年9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姓名│詐欺取財及恐嚇取財之手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1│甲○○○│於96年5月29日,先在中國少年晨報刊登報明│96年5月30日下午3│35萬元││││牌「單碰4星」之虛偽廣告,佯稱販售「香港│時44分│││││六合彩4星彩」之明牌,並有自稱「羅主任」││││││之人報2組號碼給甲○○○,向甲○○○稱每││││││支要簽注「60車」,並向甲○○○佯稱所報明││││││牌有開出一支,要求甲○○○匯款新臺幣(下││││││同)70萬元,於甲○○○表示沒有錢後,犯罪││││││集團成員即以電話向甲○○○嚇稱:知其電話││││││及地址,如不匯款,將派人至甲○○○之住處││││││堵其等語,使甲○○○心生畏懼而匯款。│││├──┼────┼────────────────────┼────────┼─────┤│2│丙○○│於96年7月24日,先在中國少年晨報刊登報明│96年7月27日下午6│5000元││││牌之不實廣告,佯稱販售「香港六合彩」之明│時50分│││││牌,報2個號碼給丙○○,每支要簽注「10車││││││」,並向丙○○佯稱所報明牌有開出1支,要││││││求丙○○匯款10萬元至指定帳戶,丙○○表示││││││其未簽注,不需付款後,犯罪集團成員即向林││││││玉印嚇稱:知其住處,如不匯款會叫人找其麻││││││煩等語,使丙○○心生畏懼而匯款。│││├──┼────┼────────────────────┼────────┼─────┤│3│戊○○│於96年10月23日之前幾天,犯罪集團成員以電│96年10月23日上午│2萬元││││腦網路向戊○○自稱是「 沈玉門 」,並詐稱有│10時57分│││││香港六合彩之明牌,匯2萬元,才能保留該筆1││││││千多萬元獎金,後又稱該獎金被海關扣留,須││││││再匯款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匯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