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交訴字第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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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交訴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訴字第9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28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乙○○於民國95年12月28日16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左轉進入勝利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始行左轉,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發生,且依當時情況為晴天、視線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在該處左轉,不慎撞及沿翠華路由北向南方向違規超速行駛由丙○○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丙○○人、車倒地後,該重型機車則向路旁滑行,不慎撞及站在翠華路上停等紅燈待過馬路之甲○○,致甲○○受有顱內出血、多處顏面骨骨折、頸椎挫傷、左上肢肌力三分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過失傷害之犯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然刑法第27
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富
法官陳宛榆法官王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7月17日
書記官郭素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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