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0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0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00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504號、95年度調偵字第65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為認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式,並判決如下:
主文丁○○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就犯罪事實第十行後段更正為:「於民國94年9月26日匯款」,第十二行前段更正為:「於94年10月1日下午10時許」,另就證據部分補充: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2頁、第118頁、第121至第124頁),復有起訴書所列舉之各項證據在卷可佐,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茲就比較情形分述如下:
㈠修正後刑法第28條,將原規定之「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
之行為」,修正為「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僅有「實施」及「實行」用語之區別,無關刑罰之變動,無比較適用之必要,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8條之規定。㈡修正後刑法第25條、第26條未遂犯之規定部分,就刑法第
25條第1項關於「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之規定並未修正,而同條第2項於修正前之規定為:「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修正後則為:「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另修正前刑法第26條規定:「未遂犯之處罰,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但其行為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又無危險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為:「行為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又無危險者,不罰」,是除不能未遂犯修正為不罰以外,僅2條文條項之移列。本案被告暴行脫逃未遂之犯行,其未遂型態既非不能未遂犯,則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5條、第26條未遂犯之規定,自無不利於被告。
㈢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法定刑內有關得科處罰金刑部
分,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及刑法第33條第5款等規定,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15,000元、最低為新臺幣1,000元。然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規定,該罪之罰金刑經提高倍數後,最高額雖與修正後之規定相同,惟最低額部分為新臺幣
3元,顯較修正後為輕。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修正後之相關規定既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罰金刑刑度相關規定。
㈣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
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上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依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下稱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
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規定,並同時引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且均係於95年7月1日前犯之
,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而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規定亦非較有利於被告,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㈥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行為時法對被告有利,自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等規定。
三、核被告丁○○於94年10月1日所為犯行,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與丙○○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而被告丁○○於95年1月26日所為犯行,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已著手竊盜犯行而不遂,應按刑法第25條第2項,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竊盜犯行,犯意各別、犯罪時間差距甚遠,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竟思不勞而獲,見有利可圖即心起貪念,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之損失,然其犯後能坦承犯行,亦與被害人乙○○達成民事和解,並求得其諒解,惟尚未與被害人甲○○達成和解,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就所犯上開二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因被告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亦無其他不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規定,均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即減為有期徒刑3月、2月,並依法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依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8條、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
3款、第7條、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吳維雅到庭執行職務。
六、檢察官及被告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高雅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田瑾俐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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