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智字第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智字第31號原告寶立達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簡榮宗 律師複代理人 林邦棟 律師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為國內知名鞋靴生產商,自民國57年起即註冊使用多件如附表1所示以「APPLE」為主要識別部分之商標(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第31002號「蘋果APPLE」商標、第
0000000號「U.S.APPLE」商標、第0000000號「APPLES-
HOP」商標、第689602號「TOPAPPLE」商標、第632717號「蘋果及APPLE」商標、第0000000號「APPLE」商標,下合稱「系爭商標」),且伊已使用「APPLEJAPAN」字樣於製造銷售之女鞋達8、9年之久,是「APPLE」及「APPLE-JAPAN」等字樣因伊廣泛註冊及長期使用,於鞋類商品已成為足以識別伊為製造來源之表徵。被告於94年間自香港進口一批印有如附表2所示「AppleJAPAN」字樣之女鞋於購物網站上販售,足使消費者對於該產品來源產生混淆誤認,業已侵害伊之商標權。又因被告將來可能以其他文字圖樣結合「APPLE」字樣再侵害伊之商標權,伊之商標權有受侵害之虞,爰依商標法第61條規定,請求排除並防止侵害。並聲明:
㈠被告不得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APPLEJAPAN」或其他具有外文「APPLE」而相同或近似於原告所有註冊第0000000號商標之圖樣;亦不得於有關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廣告、標貼、容器、說明書、價目表或其他文書附加相同或近似於上述商標圖樣而陳列或散佈;亦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前述商品。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AppleJAPAN」係伊自香港合法進口、銷售之鞋類品牌,原告前執相同理由對伊提起侵害商標權之刑事告訴,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9911號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6年度上聲議字第3525號處分駁回再議確定,足見伊並未侵害原告之商標權。且伊自得知原告有使用「APPLEJAPAN」字樣於原告生產銷售之女鞋後,已停止進口及販售「AppleJAPAN」品牌之女鞋,是原告之商標權在將來更無受伊侵害之危險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於57年起即註冊使用系爭商標。惟原告並未以如附表2
所示之「AppleJAPAN」圖樣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商標註冊登記。
㈡被告確於94年間自香港進口一批印有如附表2所示「Apple-JAPAN」字樣之女鞋在網站上銷售。
㈢原告前對被告提起侵害系爭商標權之刑事告訴,業經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9911號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6年度上聲議字第3525號處分駁回再議確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間自香港進口一批印有如附表2所示「
AppleJAPAN」字樣之女鞋在網站上銷售,侵害系爭商標權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即為:被告進口並銷售印有如附表2所示「AppleJAPAN」字樣之女鞋,有無侵害原告之系爭商標權?茲分述如下:
㈠按商標法係為保障商標權及消費者利益,促使工商業正常發
展而設,凡因表彰自己之商品或服務,欲取得商標權者,皆應依商標法申請註冊,始能獲得該法之保護,此見商標法第1條、第2條規定自明。可知商標法為國內法,原則上在國內依商標法註冊之商標,始受商標法之保護。原告縱有使用附表2所示「AppleJAPAN」圖樣之女鞋經銷全國販售,惟因原告未曾以附表2所示「AppleJAPAN」圖樣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商標註冊登記,是原告就該圖樣即無商標權存在,當不受商標法之保護,原告自不得援引商標法第61條規定以其「商標權」受被告侵害為由,而有所主張。
㈡原告雖主張如附表2所示之「AppleJAPAN」圖樣,受伊所有
如附表1編號1所示「蘋果APPLE」聯合商標之效力保護等語。惟按商標法於92年5月28日修正公布後,已取消聯合商標之規定,並於同法第86條第1項明定:「本法於中華民國
92年4月29日修正施行前,已註冊之聯合商標、聯合服務標章、聯合團體標章或聯合證明標章,自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視為獨立之註冊商標或標章;其存續期間,以原核准者為準。」而修正前之商標法第22條第1項所稱之「聯合商標」,係指同一人以同一商標圖樣,指定使用於類似商品,或以近似之商標圖樣,指定使用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者而言。是「聯合商標」亦應向經濟部智慧財產權申請商標登記,始能獲得保護。而原告於修法前已申請註冊之聯合商標為如附表1編號4、5所示之「TOPAPPLE及圖」、「蘋果及圖A-PPLE」商標,是其並無以附表1編號6所示「APPLE」或附表2所示「AppleJAPAN」之圖樣申請登記為聯合商標之事實,故原告主張附表2所示「AppleJAPAN」圖樣受上開聯合商標效力保護等語,顯有誤會。
㈢觀諸原告所有之系爭商標與被告所販售女鞋上之「AppleJ-
APAN」圖樣,不論相互比對或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其圖形迥異、文字不同(除字體及字母大小寫不同外,系爭商標上均無「JAPAN」字樣),一般人均不致於混淆誤認。況原告既主張伊使用如附表2所示「AppleJAPAN」之圖樣於所製造之女鞋商品達8、9年之久,並於全臺15間店面銷售批發之事實,足見如附表2所示「AppleJAPAN」圖樣女鞋商品,應無造成消費者產生與原告所有之系爭商標混淆誤認之可能,故原告以此指稱被告侵害其商標權,尚難憑採。至於原告所謂商品或服務之消費者雖不會誤認2商品為同一商標,惟極有可能誤認2商品或服務為同一來源系列之商品或服務,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公布之「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所列混淆誤認類型之一,故「AppleJAPAN」圖樣與原告所有系爭商標有混淆誤認之虞等語。惟查,上揭所述僅為混淆誤認類型之一種,該局公布之「混淆誤認之虞」有8項參考因素,包括:1.商標識別性之強弱;2.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3.商品或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4.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5.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6.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7.系爭商標之申請人是否善意;8.其他混淆誤認之因素。是原告僅以上開混淆誤認類型主張「A-ppleJAPAN」圖樣與其註冊取得之系爭商標有混淆誤認之虞云云,洵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被告進口販售如附表2所示
「AppleJAPAN」牌女鞋侵害系爭商標權,則其依商標法第61條之規定,訴請被告不得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APPLEJAPAN」或其他具有外文「APPLE」而相同或近似於原告所有註冊第0000000號商標之圖樣,亦不得於有關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廣告、標貼、容器、說明書、價目表或其他文書附加相同或近似於上述商標圖樣而陳列或散佈,亦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前述商品,即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7,335元(即原告預繳之第一審裁判費),並應由原告負擔。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原告聲請鑑定如附表2所示之「A-ppleJAPAN」圖樣是否易與系爭商標混淆誤認,已無必要。
另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
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國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月2日
書記官周玉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