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88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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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8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885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被告漢豐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兼法定代理人丙○○被告乙○○
之1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陸萬玖仟肆佰貳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玖拾叁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伍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漢豐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豐公司)於民國95年1月9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新臺幣200萬元,約定利息按原告之基準利率加年利率4.02﹪計算(依96年7月9日基準利率核算計為7.85﹪),借款期限3年,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另約定如逾期清償者,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且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漢豐公司僅攤還至96年6月9日止之本金及96年7月9日止之利息,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迄未清償,依約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丙○○、乙○○為連帶保證人,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單等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附具理由以供本院參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連帶保證人應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亦有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漢豐公司向原告借款,尚積欠附表所示金額未償,自應負清償責任。而被告丙○○、乙○○為連帶保證人,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萬1,593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萬1,593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施月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0月9日
書記官韓金發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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