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小字第110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小字第110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柯艾玉
被   告  韓桂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零貳佰叁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
壹仟柒佰叁拾肆元自民國92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12月11日向訴外人萬通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萬通銀行)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
00000000,卡別:NCCC)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
消費,惟被告未依約繳款,至92年3月6日止,尚積欠消費款
61,734元、循環利息7,695元、其他費用(如逾期手續費、
預借現金手續費、年費及調閱簽單手續費等)803元,共計
70,232元未給付,依約另應給付61,734元自92年3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嗣萬通銀行於
92年12月1日與原告合併,並以原告為存續銀行,原告依法
承受本件債權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財政部函、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為證
;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具體
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足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15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及
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佳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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