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2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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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5年上訴字第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訴字第209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51號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8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4年10月間某日,在花蓮縣
○○鄉○○○○道路上,拾獲他人遺失之改造霰彈13顆,竟侵占為己有,並未經許可而無故持有上開具殺傷力之改造霰彈13顆後,將上開改造霰彈13顆藏放在其所使用無懸掛車牌之車輛駕駛座下方黑色霹靂袋內。嗣於95年1月20日上午7時許,經警持原審法院搜索票搜索上開車輛,扣得具殺傷力之改造霰彈13顆(原審法院其中4顆因鑑驗試射用罄,餘9顆),而查悉上情。
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上揭事實,迭經被告乙○○於偵查中、原審法院及本院審理中
坦承不諱,且有現場照片10幀在卷可憑,另有改造霰彈13顆(其中4顆因鑑驗試射用罄,餘9顆)扣案可稽,而扣案之改造霰彈13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均係將12gauge制式霰彈重新裝填底火及金屬彈丸改造而成之改造霰彈,採樣4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上開單位95年3月10日刑鑑字第0950014422號槍彈鑑定書1份附卷可查,另衡以被告自94年10月間撿拾扣案改造霰彈13顆後,即將之放置於駕駛座下方腳踏處,有現場照片2幀在卷可佐,而被告每於駕駛該車輛即可見到扣案改造霰彈13顆,其撿拾上開改造霰彈迄遭查獲日已逾3月,其間均未見被告至警局報繳,其有侵占及持有扣案改造霰彈13顆之故意,已臻明白,故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及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處斷。原審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妨害兵役、侵占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素行不佳,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台幣1萬元,並就所宣告之有期徒刑與罰金刑,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改造霰彈13顆,經試射4顆,剩餘9顆,均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鑑定時經實際試射擊發之改造霰彈4顆,業經鑑驗試射用罄,故不予宣告沒收。認事用法及量刑核無不當,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查刑法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被告行為後之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新法廢止第56條牽連犯之規定(改採一罪一罰),第41條、第42條並修正提高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就新舊法整體比較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為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基於法律不能分割適用之原則,應適用舊法之規定,原審於判決時雖未及比較適用,惟結論並無不同,自不生撤銷改判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9月7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湯文章法官蔣有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劉夢蕾中華民國95年9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