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684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4年訴字第68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建築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六八四號原告金龍海國際圖書有限公司南屯分公司代表人甲○○送達代收人乙○○被告臺中市政府代表人丙○○訴訟代理人丁○○上列當事人間因建築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一日台內訴字第○九四○○○三四九九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所使用台中市○○區○○路二段一八二號一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築物),領有被告所屬工務局核發之(九二)中工建使字第○七六一號使用執照,核准用途為店舖、住宅、停車空間(G三類組、H二類組),經被告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廿九日派員赴該址執行「維護公共安全方案」聯合稽查,發現系爭建築物現場設置櫃檯招生及視訊教室一間,擺設視訊設備十台電腦,並有四名學員使用中,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即被告所屬教育局認定為未立案擅自設班招生、收費、授課,擅自變更系爭建築物作為補習班(D五類組)使用,並有非防火區劃分間牆擅自變更改造之公安缺失,被告乃以原告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三條第二項及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依同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以九十四年一月十日府都管字第○九四○○○四三○九一號處分書裁處原告罰鍰新台幣(下同)六萬元,並限於九十四年一月卅日前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遞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丙、兩造之陳述:
壹、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一、原告係合法申請核准設立之公司,並領有被告所核發之營利事業登記證,核准營業項目為圖書出版業、圖書批發業及書籍文具零售業。原告僅係發行及行銷各類公職及證照考試之「文字書籍」及「有聲書籍(包含錄影帶、錄音帶及光碟片等)」,並提供讀者諮詢,屬出版社性質,非作為補習班用途。系爭建築物一樓乃出售書籍之櫃檯,一樓後方則作為出版社之辦公室,辦公室內之電腦設備係提供予購買有聲書籍之客戶作為測試有聲書籍清晰度、穩定度及內容品質之用(開放試聽試看),皆屬合法合理之商業行為,並非作為電腦教室或類似補習班之用途,自無所謂「VCD視訊教學」之情事。被告檢查人員誤認為視訊教學之用,係主觀上認知之錯誤,而其所稱於現場進出之消費者,實係購買書籍之客戶,並非學生。是系爭建築物為出版品之展銷場所,現場供作一般辦公室用途,原告確實依使用執照及營利事業登記證所載使用,並未擅自變更原使用用途(店鋪、辦公室),亦未供作D5類組補習場所使用,當然無關「防火區劃級裝修材料之許可」,故並無建築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適用。
二、又大東海關係事業公司已成立近二十五年之久,主要營業項目有二:㈠大東海文化事業有限公司:專業於書籍行銷、出版圖書業務、出版有聲書,其分公司於全國皆有合法申請執照。㈡大東海補習班:專業於補習教育,有關開班授課之地點與分班,在全國皆已合法申請立案。前揭兩家公司均有獨立之法人格,所經營之業務不同,其在文宣品及網際網路上之文宣,係採用關係事業「異業結盟聯合廣告」之方式,以擴大相互輝映、資源整合之「廣告倍增」效益,其法律行為皆屬合法。原告之廣告招牌並無懸掛「大東海文教機構」之字樣,原告之招牌係在推廣及發售大東海所出版之各類公職考試文字用書及相關有聲書籍,此亦為原告營利事業登記證所登載營業項目之一。是系爭建築物現場無教室、課表及學生名冊,亦無聘請老師授課,被告稽查人員未予區隔,僅憑主觀錯誤之認知,嚴重誤認,已侵害原告合法權益。
三、本件被告之承辦人員自始至終皆未行文通知原告負責人至現場說明,僅憑乙紙未有原告負責人確認及簽名之檢查紀錄表(屬不實公文書),以單方面之錯誤記載內容,即逕行處分,其處理過程顯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一條所揭示行政行為應遵循公正、公開與民主之原則,並已侵害原告依憲法第十五條所揭示之工作權及依同法第二十四條所應受之保障。
貳、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一、本件原處分係依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即被告所屬教育局以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府教社字第○九三○二一○○三○號函送內容所載:「台中市○○區○○路二段一八二號一樓擅自以『金龍海國際圖書有限公司南屯分公司』名義,於上述地點招生、授課」,並依建築法第七十三條第二項及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辦理。
二、依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被告執行維護公共安全方案查訪建築物及消防安全設施稽查紀錄表」及「台中市建築物公共安全之構造及設備檢(複)查紀錄表」所載,原告違規事實為:「該址現場經營補習班(D五類組),未立案擅自設班、招生、收費、授課,營址內設置櫃檯招生及視訊教室一間,擺設視訊設備十部,檢查時有四名學員使用中。」是原告訴稱其在該處營業項目僅發售各類就業考試之文字書籍及有聲書籍,且現場一樓係作為出售書籍之櫃檯,一樓後方係作為出版社之辦公室,並非作為電腦教室或類似補習班之用途等語,並非事實。依內政部訂定之「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規定,補習班場所使用之類組認定,係歸類於D五類組(供短期職業訓練、各類補習教育及課後輔導之場所),而系爭建築物(九二)中工建使字第○七六一號使用執照所記載地上一層核准用途為店舖(G三類組:供一般門診、零售、日常服務之場所)及住宅(H二類組:供特定人長期住宿之場所)。是原告未經領得變更使用執照,擅將系爭建築物原核准用途店舖、住宅,作為補習班場所使用,其違規擅自變更建築物使用用途至為明確。又依前揭紀錄表所載:「該址尚有未維護建築物構造及設備安全,非防火區劃分間牆擅自變更或改造等缺失。」原告是項違規事實應明白足以確認。故被告依法行政,並無不當。
三、原告另訴稱被告未事先通知其負責人簽名確認,已侵害人民權益等語,惟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三條規定,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本件原處分所根據之事實為「建築物用途違規使用(供作補習班使用)」,為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故被告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且依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及第九十一條規定,被告並無須先行通知違規人。
理由
一、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經核無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有第九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違反第七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物者。未依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者。...」分別為建築法第七十三條第二項前段、第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所明定。
三、本件原告所使用系爭建築物,領有被告所屬工務局核發之(九二)中工建使字第○七六一號使用執照,核准用途為店舖、住宅、停車空間(G三類組、H二類組),經被告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廿九日派員稽查,發現系爭建築物現場設置櫃檯招生及視訊教室一間,擺設視訊設備十台電腦,並有四名學員使用中,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即被告所屬教育局認定為未立案擅自設班招生、收費、授課,擅自變更系爭建築物作為補習班(D五類組)使用,並有非防火區劃分間牆擅自變更改造之公安缺失,被告乃以原告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三條第二項及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依同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六萬元,並限其於九十四年一月卅日前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四、原告訴稱:原告係合法申請核准設立之公司,核准營業項目為圖書出版業、圖書批發業及書籍文具零售業。原告僅係發行及行銷各類公職及證照考試之「文字書籍」及「有聲書籍(包含錄影帶、錄音帶及光碟片等)」,並提供讀者諮詢。系爭建築物一樓乃出售書籍之櫃檯,一樓後方則作為出版社之辦公室,辦公室內之電腦設備係提供予購買有聲書籍之客戶作為測試有聲書籍清晰度、穩定度及內容品質之用(開放試聽試看),並非作為電腦教室或類似補習班之用途。又本件處理過程顯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一條所揭示行政行為應遵循公正、公開與民主之原則,並已侵害原告依憲法第十五條所揭示之工作權及依同法第二十四條所應受之保障。
五、經查,原告所使用系爭建築物,係領有被告所屬工務局核發之(九二)中工建使字第○七六一號使用執照(本院卷七四頁),其核准用途為店舖、住宅、停車空間(G三類組、H二類組),惟被告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廿九日派員稽查,發現系爭建築物現場經營補習班(D五類組),現場設置櫃檯招生及視訊教室一間,擺設視訊設備十台電腦,並有四名學員使用中,另非防火區劃分間牆擅自變更改造,有「台中市政府執行維護公共安全方案查訪建築物及消防安全設施稽查紀錄表」及「台中市建築物公共安全之構造及設備檢(複)查紀錄表」在卷可佐(同卷七二及七三頁),雖該紀錄經現場 陳雅娟 拒絕簽名,依現場照片(同卷八五至九二頁,原告對此照片並不爭執)所示,系爭建築物一樓既設有櫃檯,並有客人與櫃台人員接洽,另有公職權威及各種考試等補習班用語之招牌,又玻璃隔間亦貼有「進入視訊教室請將手機保持振動狀態,以便維持良好的讀書環境。」並有數名人員在電腦前端觀看螢幕並作筆記。次查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十二條規定:「補習及進修教育,除以一般方式施教外,得以函授、廣播、電視、電腦網路等教學方式辦理。」依上諸情以觀,足認學生正在接受電腦影音教學課程,因如顧客係欲購買有聲書籍而當場試聽,其只須核對書籍即可,而無作筆記之必要,是該現場之人並非欲購買有聲書籍甚明。準此,原告顯係以電腦語音教學,其雖未聘請老師在該址依一般之方式上課,然依上開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十二條規定,被告認定該址係供補習教育場所使用(建築物使用分類屬D類第5組),並無不合。原告主張其非供補習班使用,尚非可採,原告此部分違章,有建築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情形。另原告對於被告認定系爭建築物非防火區劃分間牆擅自變更改造等情,並未爭執,僅稱其不從事補習業務,無關防火區劃級裝修材枓之許可等語,因系爭建築物現場作為補習教育之用,有如上述,並有上開紀錄表可按,是原告此部分違章事實,亦堪認定,而有建築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情形。
六、至系爭建築物經被告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廿九日派員至現場稽查,有上述「台中市政府維護公共安全方案查訪建築物及消防安全設施稽查紀錄表」及「台中市建築物公共安全之構造及設備檢(複)查紀錄表」可徵,雖經原告公司現場人員拒絕簽名,惟此與現場照片所示情形相符,原告對此照片亦不爭執(同卷一○二頁),本件違章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五款之規定,被告得不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是被告未事先通知原告公司負責人簽名確認,予以裁罰,此並無違原告指稱之行政程序法第一條所揭示行政行為應遵循公正、公開與民主之原則,另與憲法第十五條規定之人民工作權保障及同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之公務員責任問題無涉。
七、綜上所陳,本件被告以原告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三條第二項及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依同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最低數額六萬元,並限於九十四年一月卅日前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核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二百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6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沈應南
法官林秋華法官許武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華民國95年4月11日
書記官陳鼎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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