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564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4年訴字第56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0564號原告甲○○被告臺中市政府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丁○○上列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4年8月30日勞訴字第094002660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以 郭陳秀鑾 為受監護人名義,檢具由財團法人私立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出具之「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申請外籍監護工之聘僱許可,惟該院於民國93年3月10日以院業字第93030895號函復前開診斷證明書非其所開立。勞委會遂於93年3月23日以勞職外字第0000000000B號函移由被告機關依權責查處。嗣經被告機關查證屬實,乃依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2項第5款及第65條第1項規定,於94年4月14日以府勞行字第0940064470號函裁處原告新台幣(下同)30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陳述: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1.按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2項第5款、第48條及第65條第1項雖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工作,不得提供不實資料或健康檢查檢體,惟依勞委會92年6月25日勞職外字第0920205073號函釋「...有關家庭外籍監護工申請案,一般係由雇主備妥受監護人之診斷證明書及相關資料,再委任仲介公司辦理,依民法第103條規定『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又按『當事人得委託代理人』、『代理權之授與,及於該行政程序有關之全部程序行為。』為行政程序法第24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故不論由雇主之親屬、朋友取得,均應由雇主負相關提供不實診斷證明書之責任。另依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275號解釋:『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推定為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故以不實之診斷證明書,申請外籍監護工案,應請雇主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如雇主不能舉證,即可依相關法規核處。若診斷證明書係由仲介公司或仲介業者委由其他人所提供,則仲介專業人員應知接受雇主委任辦理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應檢具合格醫院開具之診斷證明書正本,對於提供之診斷證明書未經醫師親自勾選填註而合法開具,縱非有故意,亦難謂無過失,依前開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亦有可歸責性,如不能證明其無法避免行政法規之違反時,即認定為有過失,自應依相關規定論處行政責任。另法人之代表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視為法人之故意、過失。故仲介業者持不實之診斷證明書向本會申請外勞事宜,只要當時在職,屬其執行職務之範圍,該仲介業者之故意過失若已認定,不論該仲介業者是否已離職,請查明後依法論處該仲介公司之行政責任。至於有關雇主違反本法第5條第2項第5款『辨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或管理事項,提供不實資料』之規定,請依說明三、四、五之原則釐清雇主及仲介有無故意或過失後,論處其行政責任。」又「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不得有下列情事:...八、接受委任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或管理事項,提供不實資料或健康檢查檢體。」為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8款所明定,違反者,亦依同法第65條第1項,處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鍰。是就業服務法已就雇主及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提供不實之健康檢查資料分別為處罰規定,且前揭勞委會函釋亦就使用不實診斷證明書申請家庭外籍監護工,應釐清雇主及仲介有無故意或過失後,分別論處其行政責任做出函釋,始符合法律規定意旨,台中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107號判決亦同此見解。
2.本件原告將戶口名簿、身分證、健保卡交由吉安人力仲介公司(下稱吉安公司)委託仲介公司代辦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該診斷證明書俱由仲介公司所提供,原告完全不知仲介公司向勞委會提出本件外傭聘僱申請之「醫師診斷證明書」為偽造,該診斷證明書既非原告及其親屬所提供,且原告亦未於開立診斷之診療過程有參與,更沒有看過該診斷書,則原告既非提供不實健康檢查資料之行為人,自無前揭釋字第275號解釋所謂「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之適用。原告單純信賴仲介業者之處理,對於吉安公司以偽造之診斷證明書申請外籍監護工之行為,並無故意、過失。依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2項第5款、第65條第1項規定之構成要件,必該不實資料或健康檢查檢體乃原告所提供,始該當行政罰之構成要件,既原告非行為人,原處分逕認原告係提供不實健康檢查資料之行為人,而予裁罰自有未合,該處分顯有違法。訴願決定未見此,竟以外籍看護工之聘僱許可,其性質係屬授益性質之行政處分,原告對於取得聘僱許可有法定協力義務,不論自行辦理或委託辦理,皆負有提供真實文件之義務,違反者即應受處罰。診斷證明書雖由委託之仲介偽造取得,但原告在享受便利之餘,自應負擔受託仲介故意行為之責任云云,認定原告違反法定協力之義務,而有過失之責任,但就業服務法或相關法律並未規定原告必須對於受託仲介之行為有監督管理義務,訴願決定所言顯係誤解就業服務法之規定,創設法律所無之規定,亦違反前揭勞委會之函釋,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3.訴願決定以「相關申請資料即『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表』之雇主名稱一欄復有原告之印文(原告即為本件申請行為之主體),原告提供不實診斷證明書向本會申請聘僱外籍監護工之客觀事實足堪認定。」惟查,本件原告係委請仲介公司代辨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為法律所許,該事實亦為被告機關所認定,原告雖為申請之主體,惟偽造診斷證明書俱由吉安公司所提供,原告完全不知,直至原告經法務部調查局台中市調查站傳喚作證,始知吉安公司不僅於本案以偽造之診斷證明書向勞委會申請外籍監護工,於其他案件亦以同等手法為之,原告完全被蒙在鼓裡。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8款、第5條第2項第5款將雇主及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提供不實之健康檢查資料之行為分別為處罰規定,其目的即在於區分雇主及仲介業者之行為,被告機關及訴願決定未予區分,逕以原告為提供不實健康檢查資料之行為人,而予以裁罰,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㈡被告答辯之理由:
1.按「雇主招募或僱用員工,不得有下列情事:...5、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或管理事項,提供不實資料或健康檢查檢體。」、「違反...第5條第2項第5款規定者,處新台幣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鍰。
」分別為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2項第5款、第65條第1項所明定。另勞委會於92年6月25日勞職外字第0920205073號函釋:「...有關家庭外籍監護工申請案,一般係由雇主備妥受監護人之診斷證明書及相關資料,再委任仲介公司辦理,依民法第103條規定『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又按『當事人得委託代理人』、『代理權之授與,及於該行政程序有關之全部程序行為。』為行政程序法第24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故不論由雇主之親屬、朋友取得,均應由雇主負相關提供不實診斷證明書之責任。」及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
2.原告起訴主張其委請仲介公司代辦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該診斷證明書俱由仲介公司所提供,原告完全不知,亦未參與開立診斷之診療過程,更沒看過診斷書,並無故意、過失可言云云,查本案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39條、第40條規定於93年4月1日府勞行字第09300478871號函(93年4月5日送達)及93年12月20日府勞行字第0930210959號函(93年12月22日送達)請原告就本案提出說明,惟原告並未提出說明,故依同法第105條第3款規定,視為放棄陳述之機關,合先敘明。
3.本案原告委由吉安公司於91年1月23日向勞委會提出申請外籍監護工之聘僱許可,其檢附之診斷證明書經勞委會以勞職外字第0920209096號函向財團法人私立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查證,確認係屬偽造,此有該院93年3月10日院業字第93030895號函在卷可稽。原告雖為前開主張,惟雇主及仲介公司依就業服務法之規定,本均負有提供真實資料之義務,如提供不實資料,就業服務法對二者均訂有處罰之規定。按「雇主聘僱外國人工作,應檢具有關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為就業服務法第48條第1項所明定,揆諸上開規定意旨,中央主管機關即勞委會所為之聘僱許可,其性質係屬授益性質之行政處分。而檢具合法真實文件則為申請人取得聘僱許可之法定協定義務。本件原告既有僱用外籍看護工監護其母之需要,則其不論自行辦理或委託辦理,皆負有提供真實文件之義務,違反者即應受處罰。依司法院釋字第275號意旨,原告辯解實不足採。
理由
一、按「雇主招募或僱用員工,不得有下列情事:...5、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或管理事項,提供不實資料或健康檢查檢體。」、「雇主聘僱外國人工作,應檢具有關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違反..
.第5條第2項第5款規定者,處新台幣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鍰。」分別為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2項第5款、第48條第1項及第65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以郭陳秀鑾為受監護人名義,檢具由財團法人私立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出具之「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向勞委會申請外籍監護工之聘僱許可,惟該醫院於93年3月10日以院業字第93030895號函復前開診斷證明書非其所開立。勞委會遂於93年3月23日以勞職外字第0000000000B號函移由被告機關依權責查處。嗣經被告機關查證屬實,乃依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2項第5款及第65條第1項規定,於94年4月14日以府勞行字第0940064470號函裁處原告30萬元罰鍰。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本件原告以其母郭陳秀鑾為受監護人名義,檢具由財團法人私立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出具之「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向勞委會申請外籍監護工之聘僱許可,經該醫院於93年3月10日以院業字第93030895號函復前開診斷證明書非其所開立,有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書、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及財團法人私立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函文等件影本附卷可稽,是本件原告向勞委會申請外籍監護工所提供之診斷證明書,應可認定為不實之資料。次查,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書上蓋有原告之印章,並提出向勞委會申請,依首揭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2項第5款、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為本件申請聘僱外籍勞工行為之主體,則不論其自行辦理或委託人力仲介公司辦理,皆負有提供真實文件之義務,違反者即應受處罰。
原告雖主張所檢具之診斷證明書皆由仲介公司提供等語,惟其對檢具文件之審查注意義務仍不得因此免除。原告於訴願書內及勞委會陳述意見時,除自承因忙於工作,並未陪同其母即受監護人前往醫院,故對仲介公司如何取得診斷書並不知悉外,惟對質疑受監護人所患係雙眼白內障,為何診斷證明書上病名卻記載「高血壓心臟病、慢性關節炎」之提問,亦坦承其母接受檢查後雖有提出疑問,但因仲介一再保證沒事,而其自身又因事多繁忙,遂無暇顧及,而未予多問等語。則本件原告既因其母罹患嚴重之白內障,經手術後並未改善,視力模糊,無法獨自行走及照顧自己生活,而需申請監護工照顧其母,然該診斷證明書上並無隻字提及雙眼白內障之診斷,其母復已提出質疑,原告並已知悉此事,卻未對仲介公司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詳加審查,致予仲介公司提供不實資料之機會,自難謂已就「提供不實診斷證明書」一節,盡必要之注意義務。原告雖非故意,亦顯有過失。證人丙○○雖到庭證述本件申請聘僱外籍監護工,係由原告委託吉安公司辦理,惟依前所述,原告仍負有提供真實資料之義務,其證言亦不能為原告有利之認定。又原告雖稱其未將印章交給仲介公司,惟原告既已委託吉安公司辦理申請聘僱外籍監護工,縱其未將印章交予吉安公司,吉安公司為其代刻申辦,應為原告所授權範圍內,對本件事實之認定亦不生影響。
再者,仲介公司與雇主依就業服務法之規定,均負有提供真實資料之義務,如提供不實資料,就業服務法對二者均定有處罰之規定,至本件原告所委託之吉安公司是否提供不實資料之違法情事,係屬另案應由被告機關處理之問題,核與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無涉。至於該診斷證明書雖非原告所偽造,然刑法偽造文書罪章與違反就業服務法行政責任之規範意旨及構成要件不同,原告縱無偽造文書之刑事責任,仍不得作為本件提供不實診斷證明書之行政過失責任免責之依據。
另原告援引本院93年度訴字第107號之判決,認本件情形應由仲介公司負違章責任,惟本件與該案之事實不盡相同,且係屬個案認定,不能拘束本件判決,亦無礙本件違法事實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均非可採。從而,被告所為之原處分核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兩造其餘之主張,與本件判決之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加以審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6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沈應南
法官許金釵法官林秋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華民國95年4月6日
書記官黃靜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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