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605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4年訴字第60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建築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0605號原告欣典廣告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臺中縣政府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因建築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4年11月1日台內訴字第0940005619號訴願決定(案號:0000000000),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在位於國道1號184K+970S南下側路權外26公尺處之台中縣○○鄉○○段○○○○○號土地上設置T型鐵柱廣告物,經交通○○○區○道○○○路局中區工程處於民國(下同)94年1月18日以中工斗字第0940000680號函通知原告於7日內拆除,惟逾期仍未拆除,亦未提出書面意見,該處乃以94年2月15日中工斗字第0940001637號函檢送查報表、照片等資料,請被告依職權處理,被告審查後認原告於高速公路兩側禁建範圍內擅自樹立廣告,已違反建築法第97條之3第2項規定,而依同法第95條之3規定,以94年6月13日府工使字第0940122386號處分書處原告新台幣(下同)4萬元罰鍰,並限於20日內自行拆除所樹立廣告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之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陳述:㈠原告部分:
⒈被告以原告違反建築法第97條之3第2項:「招牌廣告及
樹立廣告之設置,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申請審查許可,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得委託相關專業團體審查,其審查費用由申請人負擔」為由而依同法95條之3規定:「本法修正施行後,違反第97條之3第2項規定,未申請審查許可,擅自設置招牌廣告或樹立廣告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新台幣4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者,得連續處罰。必要時,得命其限期自行拆除其招牌廣告或樹立廣告」處原告4萬元之罰鍰並應自處分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自行拆除。
⒉然查,細審建築法第95條之3之條文內容,明白指出該
法修正施行後,違反同法第97條之3第2項之規定始有適用,換言之,倘係該法修正施行前即已建築者,則非屬處罰之範圍,而該法係於92年6月5日增訂,準此,原告固然建築廣告看板於國道高速公路1號184K+970S南下側路權外26公尺處,惟該看板早於建築法95條之3修正施行前即已設置或樹立存在,依法應無處罰之依據。
⒊綜上所述,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以維權益。
㈡被告部分:
⒈按「公路主管機關為維護公路路基、行車安全及沿途景
觀,得會同當地直轄市○縣○市○○○於○路兩側勘定範圍,公告禁止或限制公、私有廣告物及其他建築物之設置或建築,不受相關土地使用管制法令規定之限制。
」、「前2項禁建、限建範圍、劃設程序、管理及補償等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高速公路兩側禁止設置樹立廣告之範圍,除左列路段為路權邊界外50公尺○○○區○○○路權邊界外200公尺以內地區為限:一、銜接國際機場之高速公路,自機場銜接處起3公里內之路段。二、與地方道路銜接之交流道路段。三、與省道或縣道立體交會之高速公路路段。四、毗鄰○○區○○○○路路段。」、「本法修正施行後,違反第97條之3第2項規定,未申請審查許可,擅自設置招牌廣告或樹立廣告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新台幣4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者,得連續處罰。必要時,得命其限期自行拆除其招牌廣告或樹立廣告。」、「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之設置,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申請審查許可,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得委託相關專業團體審查,其審查費用由申請人負擔。」分別為公路法第59條第1項、第3項、公路兩側公私有建築物與廣告物禁建限建辦法第3條第3項及建築法第95條之3、第97條之3第2項所規定。
⒉經查原告設置之廣告物均未按前開法令規定辦理,案經
交通○○○區○道○○○路局中區工程處以94年2月15日中工斗字第0940001637號函檢送查報表(查報日期94年2月14日)、照片等資料,此有現場照片為證,違規情事洵堪認定。
⒊查建築法第97條之3第2項規定,樹立廣告無論是否達一
定規模以上或以下皆應依前開規定向被告申請審查許可。原告違規於國道高速公路一號南下側184K+970S路權外26公尺處(坐落台中縣○○鄉○○段○○○○○號)樹立廣告,足以影響行車安全及有礙景觀,且該樹立廣告已違反公路兩側公私有建築物與廣告物禁建限建辦法第3條第3項規定,為實質違規樹立廣告行為,已不能補辦任何手續而變更為合法。另原告訴訟理由略謂:「‧‧‧惟該看板早於建築法95條之3條正施行前即已設置或樹立存在‧‧‧」,經查原告並無提出相關資料證明該看板係於何時設置。
⒋據上所陳,原告所陳顯無理由,請判決如答辯之聲明。理由
一、按「本法修正施行後,違反第97條之3第2項規定,未申請審查許可,擅自設置招牌廣告或樹立廣告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新台幣4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者,得連續處罰。必要時,得命其限期自行拆除其招牌廣告或樹立廣告。」、「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之設置,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申請審查許可,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得委託相關專業團體審查,其審查費用由申請人負擔。」、「高速公路兩側禁止設置樹立廣告之範圍,除左列路段為路權邊界外50公尺○○○區○○○路權邊界外200公尺以內地區為限﹕一、銜接國際機場之高速公路,自機場銜接處起3公里內之路段。二、與地方道路銜接之交流道路段。三、與省道或縣道立體交會之高速公路路段。四、毗鄰○○區○○○○路路段。」分別為建築法第95條之3、第97條之3第2項及公路兩側公私有建築物與廣告物禁建限建辦法第3條第3項所規定。
二、本件原告未經申請審查許可,擅於國道高速公路1號184K+970S南下側路權外26公尺處設置T型鐵柱廣告招牌,為原告所不爭執,經交通○○○區○道○○○路局中區工程處94年1月18日中工斗字第0940000680號函通知原告於7日內拆除,惟逾期仍未拆除,亦未提出書面意見,該處再以94年2月15日中工斗字第0940001637號函檢送查報表、照片等資料,請被告依建築法有關規定辦理,被告乃依建築法第95條之3、第97條之3第2項規定,以94年6月13日府工使字第0940122386號處分書處原告4萬元罰鍰,並限於20日內自行拆除等情,有交通○○○區○道○○○路局中區工程處94年1月18日中工斗字第0000000000-0號函、94年2月15日中工斗字第0940001637號函、查報表、照片、被告94年6月13日府工使字第0940122386號處分書、送達證書影本附於本院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30頁),原告違規事證明確,揆諸首揭規定,原處分並無違誤。
三、原告對於設立該大型廣告物坦承不諱,惟起訴主張:細審建築法第95條之3之條文內容,係該法修正施行後,違反同法第97條之3第2項之規定始有適用,倘係該法修正施行前即已建築者,則非屬處罰之範圍,而該法係於92年6月5日增訂,原告固有建築廣告看板於國道高速公路1號184K+970S南下側路權外26公尺處,惟該看板早於建築法95條之3修正施行前即已設置或樹立存在,被告依法應無處罰之依據云云,然查:
㈠按「公路主管機關為維護公路路基、行車安全及沿途景觀
,得會同當地直轄市○縣○市○○○於○路兩側勘定範圍,公告禁止或限制公、私有廣告物及其他建築物之設置或建築,不受相關土地使用管制法令規定之限制。」、「高速公路兩側禁止設置樹立廣告之範圍,除左列路段為路權邊界外50公尺○○○區○○○路權邊界外200公尺以內地區為限:一、銜接國際機場之高速公路,自機場銜接處起3公里內之路段。二、與地方道路銜接之交流道路段。三、與省道或縣道立體交會之高速公路路段。四、毗鄰○○區○○○○路路段。」、「在禁建範圍內,除依公路用地使用規則之規定外,不得建築及設置廣告物。」、「違反本辦法規定之建築物與廣告物,由公路主管機關令其限期修改或拆除,逾期未修改或拆除者,送請當地縣(市)政府強制拆除。」為公路法第59條第1項、公路兩側公私有建築物與廣告物禁建限建辦法第3條、第6條及第9條所明定。次按「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之設置,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申請審查許可,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得委託相關專業團體審查,其審查費用由申請人負擔。」、「本法修正施行後,違反第97條之3第2項規定,未申請審查許可,擅自設置招牌廣告或樹立廣告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新台幣4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者,得連續處罰。必要時,得命其限期自行拆除其招牌廣告或樹立廣告。」建築法第97條之3第2項、第95條之3(於92年6月5日增訂)亦分別訂有明文,已如前述。而由上揭禁建限建辦法規定,高速公路兩側於所規範之範圍內係不可設置廣告物,違反者,將依該辦法第9條規定予以強制拆除;而自92年6月5日新增訂建築法第95條之3及第97條之3規定後,增加規定未經審查許可而擅自設置招牌廣告或樹立廣告,將處以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自行拆除之處分。
㈡原告主張系爭廣告招牌係在89年已存在,不適用建築法第
97條之3第2項之規範,並提出該土地租賃契約、地籍圖謄本、土地所有權狀及戶外媒體廣告合約書等件影本,以證明其建築法第95條之3修訂前該廣告物已存在。惟建築法第97條之3第2項規定並非僅規範公告施行後之招牌廣告或樹立廣告行為,對公告施行前已存在之廣告物,亦為規範管理之範圍。再原告所提之土地租賃契約書係為甲○○(原告之代表人)以個人名義承租,且僅能證明有租賃土地之情事,並非設立系爭廣告物之證據,無法證明該廣告物確實於89年已設立,縱系爭廣告物已於89年已設立,然依規定,尚需予以補申請許可,而原告雖稱其已補申請許可,惟無核准之情事,原告之系爭廣告物自為非法設立,被告依據上揭規定予以處罰並限於20日內自行拆除並無不合,從而原告上開之主張並非可採。
㈢至原告主張欣典廣告有限公司為公司行號之名稱,而有執
行及權力樹立廣告物者為甲○○,高工局查報之照片即斷定廣告物為欣典廣告有限公司所設立而非甲○○,本件所處罰之對象應為甲○○而非欣典廣告有限公司,應予更正乙節,查交通○○○區○道○○○路局中區工程處斗南工務段所為違反樹立廣告查報表已於備註欄註明93年12月9日拆除,94年1月5日查報,樹立廣告者為欣典廣告有限公司(誤膳為股份有限公司,被告行政處分書已更正)即原告,並有照片附於移送於被告之移送函,被告據此為處分,原告亦不爭執該廣告物為其所設立,而提起訴願及行政爭訟,且原告其為依公司法設立法人,有其獨立之人格,於法令限制內亦有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能力,而甲○○為其代表人,僅該法人所為係由其自然人之代表人甲○○為之,故原告自得為行政處罰之對象,原告主張處罰對象應為該公司之代表人甲○○顯有誤會,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非可採,本件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6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茂修
法官林金本法官莊金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華民國95年4月6日
書記官邱吉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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