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再字第2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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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5年再字第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資遣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再字第00002號再審原告甲○○再審被告國立彰化師範大學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因資遣事件,再審原告不服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93年3月26日以93年度判字第331號判決及本院中華民國91年12月
10日以91年度訴字第584號判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原告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再審原告前任職於再審被告擔任副教授,嗣因再審被告職業教育學院工業教育系組織調整,將每一年級由四班減為二班,致使人力需求產生變化;復因再審原告於民國(以下同)89年12月20日親自簽請資遣,經系、院教評會90年1月18日會議、校教評會同年2月22日會議審查認定再審原告符合資遣規定,決議同意再審原告之資遣申請。再審原告遂於90年3月1日親具資遣同意書及填妥資遣事實表,由再審被告將其申請資遣案報請教育部核准,案經奉教育部核准自00年0月0日生效。惟再審原告嗣稱其資遣同意書係其被迫簽寫,於法無效,向再審被告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申訴,案經該會評議:「申訴駁回。」再審原告不服,爰向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再申訴,亦遭決定駁回,再審原告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91年12月10日以91年度訴字第584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3年3月26日以93年度判字第331號判決上訴駁回,再審原告仍不服,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5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事由,於93年5月7日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再審之訴,就再審原告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5款之事由部分,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4年12月22日以94年度判字第2029號判決再審之訴駁回,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就再審原告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事由部分,裁定移送本院審理。
二、兩造聲明:㈠再審原告聲明求判決:
⒈本院91年度訴字第584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331號判決均廢棄。
⒉教育部再申訴決定、再審被告申訴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⒊恢復再審原告教職身份,並發放民國90年6月1日迄今之薪餉。
㈡再審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⒉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陳述:㈠再審原告部分:
⒈原審引證錯誤,忽略證據:再審被告人事室主任89年12
月16日之函如下:「一、本校工教系所調整案係屬組織擴增,並非緊縮裁員,合先敘明。二、另資遣案之提出,除任用法第29條3款因身體衰弱不能勝任工作者,可由申請人提送證明文件主動提出申請外,理應由所屬單位依相關規定敘明具體事實,按程序辦理。三、本案工教系施副教授因組織調整申請資遣案,請工教系斟酌事實情況辦理。」,由此文件可確定:⒈工教系是擴增非緊縮裁員。⒉若員工自己提出資遣,則必需有醫院證明,證明確實身體衰弱。查再審原告所被迫抄寫之資遣書,無身體衰弱之醫院證明,未符合這些必要條件。⒊學校有關單位並未斟酌事實,更未有具體事實而行虛假呈報。第一審法院對此完全未加審酌,原確定判決雖有審酌,卻稱:「原審雖未審酌,惟如上所述,尚不影響原判決之結果」,如此判決引證錯誤,應有再審之必要。學校當局未理會早期人室主任之警告,而以組織縮小為藉口,行文教育部,教育部不察,逕予批准裁員得逞,承審法官對此重要3件證據均予忽略,如予審酌,再審原告必受有利之判決。
⒉再審被告代理人未符合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4項中之任
何一項規定,更兼任公教人員申訴管道第一關之彰化師範大學申訴評議委員會承辦員,依法應自我迴避而未迴避,準此,球員兼裁判,其所有攻防皆失所憑據,承審法官如予審酌,再審原告必受有利之判決。再審原告當年受盡原服務單位多方面脅迫簽寫資遣書,僅就以下2項事實供參:⒈彰化師範大學工業教育系主任 戴文雄 先生89年12月20日令助理 林秀芬 打好書狀,再行逼迫再審原告簽第1張簽請資遣。⒉人事主任於90年2月27日之親手筆函:「人事室2月23日業以書函轉學校教評會決議轉知施副教授勝雄查收。因事關施教授權益致請他在2月28日前將有關書表填寫送人事室辦理。因屬重大案件且與施教授權益有關,其資遣案不能再延宕,仍以3月16日或0月0日生效,經研究仍不能再延後。請儘速與人事室主任 劉資埜 連繫。2月23日上午約11點,施老師已收到通知書函,2月26日上午約9點50分抵施老師研究室,未能遇到,幾次電話連繫均未接,10點5分再以本箋轉知。人事室劉資埜敬上,90年2月27日」。「資遣同意書」是再審原告在非自由意志之下被迫抄寫,承審法官如予審酌,再審原告必受有利之判決。
⒊原判決理由未盡妥適:查第一審法院及二審法院判決百
分之百均採信再審被告言詞,而未採用再審原告隻字片語,原判決承認第一審判決理由未盡妥適,既然認定未盡妥適,發現錯誤,應有再審之必要。
⒋第一審法院於法庭上之錄音,引證錯誤:查再審原告在
上訴狀內,已請上訴審法院就第一審法院在開庭時,聽聞錯誤一事,調其錄音帶查明,再審原告堅決否認減班之說,卻被聽成「未爭執」。再者,法官們並不瞭解彰化師範大學之院系組織與結構。查工業教育學系原有5組,此5組各自獨立成系所:電機、電子、車輛、機械製造、機械設計5學系,再加上資訊、光電等及各研究所與博士班,總共有十幾個部門,原有老師四十幾位分出三十幾位到此等單位。為保有與紀念工教系原名及其功能,另招收2班學生,老師只留下十餘位,若以原判決所稱:「惟查再審原告既自行選擇劃歸工業教育系,則應依該學系人力調配情形,認定是否有資遣之原因」而言,僅就工教系本身而論,學生人數少一半,而老師少到只剩4分之1,猶再增聘,何來資遣?再審原告上訴書內已針對此嚴重錯誤,請求鈞院法官調聽其錄音帶,鈞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調查之。再者,以職業教育學院整體架構而論,每個系所老師互相支援,而再審原告專長計有:電子學、交換電路、積體電路、自動控制、程式設計、網路分析、工程數學、工程統計學、美式論文寫作等等,此等科目均為所分支出去系所之必修或選修科目,讓再審原告授課不盡,非無用之才,沒有必要資遣。況查再審原告在彰化師範大學18年期間,學生踴躍選修。一個組織是擴大或縮小是既成事實,並非依靠雙方辯論所能改變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134條規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雖經他造自認,法院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承審法官如調查第一審法院之錄音帶,予以審酌,再審原告必受有利之判決,請判決如再審原告訴之聲明所載云云。
㈡再審被告部分:
⒈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有左列各款
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惟其但書明定:「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亦即當事人如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雖有該條第1項前段所列各款之情形,亦不得提起再審之訴。而該條第1項第13款但書雖規定「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為提起再審之訴之原因,惟該款但書則明定:「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可見當事人如以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為理由提起再審之訴者,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又該第條第1項第14款雖規定「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為法定再審之原因,惟倘若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其再審之訴亦應認無理由。
⒉再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發見未經斟
酌之證物者,係指該項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不能予以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但在判決前如已主張其事由或已提出其證物者,則不得更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此經最高行政法院著有62年判字第579號、61年判字第293號等判例可稽。又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在前程序已經提出之證物,原判決未為調查,或未就其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且該證據確足以影響原判決之結果者而言,若原判決業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或不能為再審原告之利益採用者,則屬已加以斟酌,亦經同院著有92年度判字第1718號判決。
⒊本件再審原告於93年5月6日所具再審起訴狀所謂「發見
未經斟酌之證物」或「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並未具體指明。細繹其全文,應係指「再審原告被脅迫所簽寫之資遣書、資遣同意書」而言。惟查再審被告係國立大學,對於教師之聘任、考核、任用、資遣等程序,均應依法行事,毫無必要對於教師脅迫簽立資遣書、資遣同意書,況查再審原告身為副教授,對於簽立資遣書、資遣同意書,提出於再審被告之人事單位,均應知悉其法律上之效果,不可能被脅迫簽立。是再審原告主張伊係被脅迫簽立乙節,已與經驗法則有違。
⒋復查再審被告因技職教育政策與產經結構變遷及配合學
校整體發展需求,自90學年度起,將工業教育學系每一年級由原來四班減為二班,將原來五組調整為二組,致使教師需求產生人力結構變遷,此有再審被告工業教育學系書函附於鈞院91年度訴字第584號卷可稽,而再審原告對於再審被告工業教育學系每一年級由原來四班減為二班之事實,亦不爭執。又再審原告於89學年度上學期選擇歸屬之系所為工業教育學系,並於89年12月20日簽請資遣,再審原告已無繼續任教之意願,於90年1月18日經再審被告工業教育學系教評會及職業教育學院教評會委員全數通過資遣再審原告,並經校教評會審議通過。嗣再審原告於同年3月1日親自填具資遣事實表,由學校報請教育部核准,並奉教育部核准自00年0月0日生效。準此,再審被告就本件資遣案之處理,業已審酌資遣之原因及再審原告之意願,於法並無不合。查再審原告早已於89年12月20日簽請資遣在先,並於90年3月1日參照學校提供之範本為若干文字之修正後,簽署資遣同意書於後,而再審原告雖指稱其簽寫資遣同意書係遭脅迫等情,然其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又再審原告為再審被告之副教授,顯已明知簽請資遣同意書之法律效果,且如係遭強迫書寫資遣同意書,則其焉有先後提出簽請資遣及出具資遣同意書之理,再審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再審被告有如何強暴或脅迫再審原告書寫資遣同意書之事實,其主張顯屬空言無稽,自無可採。再審被告依法將再審原告申請資遣之事實表及相關證明文件函請教育部核定予以資遣,自無違誤。
⒌查再審原告於本件再審之訴狀所主張之內容,純係就前
審已主張之證據及理由,為一再重複之敘述,並無所謂之「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而其所主張之證物,均係於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且已提出作為證物,並加以主張,更經前審加以斟酌,亦無所謂「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則依上開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及判決意旨,自不得更據以提起再審之訴,請駁回再審原告再審之訴等語。
理由
一、本件再審被告之代表人(校長)業已更換,再審被告代表人乙○○聲明承受訴訟,於法無違,應予准許。
二、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三、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一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者」,係指該項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不能予以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如在判決前如已主張其事由或已提出其證物者,則不得更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最高行政法院著有62年判字第579號、61年判字第293號等判例參照)。又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在前程序已經提出之證物,原判決未為調查,或未就其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且該證據確足以影響原判決之結果者而言,若原判決業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或不能為再審原告之利益採用者,則屬已加以斟酌,不得作為再審之事由(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718號判決參照)。
三、本件再審原告所稱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提出再審被告所屬人事室主任劉資埜之簽註意見,內載:「本校工教系所係屬組織擴增並非緊縮,合先敍明。另資遣案之提出,除任用法第廿九條三款因身體衰弱不能勝任工作者,可由申請人提送證明文件主動提出申請外,理應由所屬單位依相關規定,敍明具體事實按程序辦理。本案工教系施副教授因組織調整申請資遣案,請工教系斟酌事實情況辦理。」及中央健康保險局(下稱健保局)以再審原告十年來未曾使用醫療資源,於94年3月1日致再審原告之感謝狀,主張依據再審被告之人事室主任之簽註意見,辦理資遣必須係申請人身體衰弱不能勝任工作者,始能為之,本件依據健保局之感謝狀,載明再審原告從未曾使用健保資源,足徵再審原告於89年至90年辦理資遣期間,身體健康,實不符合資遣條件。且再審被告所屬工教系所係屬組織擴增並非緊縮,再審被告亦不得以組織緊縮為由對再審原告予以資遣云云為論據。經查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中,於起訴時即提出上開人事室主任劉資埜之簽註意見,說明工教系所係屬組織擴增並非緊縮,且資遣案之提出,除任用法第廿九條三款因身體衰弱不能勝任工作者,可由申請人提送證明文件主動提出申請外,理應由所屬單位依相關規定,敍明具體事實按程序辦理。(查再審原告身體是整年不必吃半顆藥、健保卡零記錄之士),此有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起訴狀事實理由及證據欄第四段之記載可憑。本院91年度訴字第584號判決,雖漏未就此部分不採之理由予以說明,惟再審原告提起上訴時,已就此作為其上訴理由,並經最高行政法院於判決理由中敍明:「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計劃轉型為綜合大學,電機工程研究所及機界工程研究所於八十九年度奉准成立,前工業教育學系師長分歸工業教育學系,電機工程研究所及機界工程研究所,上訴人依其意願劃歸工業教育學系,該系因系所調整緣故,每一年級由四班調整為兩班,課程歸劃亦有變更,人力之需求因而變化。上訴人(即再審原告)於原審對該學系減班之事實並未爭執,僅以系所增加實際上是增班,加以爭執。惟查上訴人既自行選擇劃歸工業教育學系,則應依該學系人力調配調配情形,認定是否有資遣之原因,與新成立之系所人力規劃已脫勾,是尚難以系所增加總人數增加為由,而遽認無資遣之事由,上訴人於原審提出該校人事室主任簽註意見,謂該學系所調整案係屬組織擴增,並非緊縮裁員云云,原審雖未審酌,惟如上所述,尚不影響原判決之結果。...。
」等語,而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此有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331號判決正本附在上開案卷可稽。足徵再審原告就再審被告所屬人事室主任之簽註意見,及其身體健康,不必吃藥,不符資遣條件,暨再審被告計劃轉型為綜合大學,電機工程研究所及機界工程研究所於八十九年度奉准成立,雖係組織擴增,惟其工業教育學系則由原有之4班減為2班,再審原告既選擇留在工業教育學系,自屬組織減縮,再審原告業已自行申請資遣,案經再審被告系評會、校評會審議通過,並報經教育部核准,因而對再審原告予以資遣,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駁回再審原告之申訴,本院駁回其訴,於法均無不合,而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本件再審原告以上開理由作為其提起再審之訴之理由,並稱伊在本院審理時,堅決否認再審被告減班之說,本院前審判決意旨竟稱再審原告對減班一節,並不爭執,據以判決再審被告對再審原告之資遣為合法,實有違誤,請求調閱開庭錄音云云,均屬誤解。從而,再審原告以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及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為由提起再審之訴,自屬顯無理由,應予判決駁回之。
四、至於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之訴訟代理人,係不得為訴訟代理人之人,原判決有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之違法一節。查再審此部分之主張,依行政訴訟法第275條規定,係由最高行政法院管轄,且再審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業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4年度判字第2029號判決駁回在案,再審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無庸再予駁回,合併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1條、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6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茂修
法官莊金昌法官林金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華民國95年4月11日
書記官林淑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