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67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67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677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幀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67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文幀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補充更正為「陳文幀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61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8年7月21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2412號、第35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2號、100年度簡字第13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並經本院於100年
4月18日以100年度聲字第103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
5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475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前開3案經接續執行,尚未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
詎猶不知戒除毒癮,竟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6月12日16時2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3時3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3段101巷
147號前查獲,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並補充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為「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查被告陳文幀經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被告尿液確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該公司100年6月2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偵辦毒品尿液代號對照表各
1紙在卷足稽,而上開尿液均為被告親自排放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供承不諱,顯見被告在100年6月12日16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不含為警逮捕之公權力拘束時間)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綜上,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無法戒絕惡習,顯見其自制力薄弱,又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即數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決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已難認素行良善,惟念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兼衡其於犯罪後未坦承犯行、態度難算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0月6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詹蕙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語嫣中華民國100年10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5132號被告陳文幀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34巷84號居新北市○○區○○街54巷1弄3號1
樓(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幀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8年7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2412號、第35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6月12日16時2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時點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3時3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3段101巷147號前查獲陳文幀,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件被告陳文幀雖經本署傳喚未到庭,復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有何施用毒品犯行,辯稱:伊最後1次是於100年5月15日上午,在新北市○○區○○路34巷84號住處內施用毒品安非他命云云。然查,被告於前揭時地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請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本件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2級毒品之罪嫌,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8月30日
檢察官褚仁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9月21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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