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0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30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307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747
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陳建志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陳建志前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94年度易字第647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於96年間因詐欺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554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並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及處有期徒刑3年2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又15日;嗣上開竊盜案件除經臺北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426號刑事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月外,並與上開業經減刑之詐欺案件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又同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517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並減為有期徒刑2月,且得易科罰金確定,並入監接續執行上開四罪刑,並於98年10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且於99年3月6日假釋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 蕭瑋 所支配管領之新北市○○區○○路3段131之1號「華山菸酒專賣店」,持其所有且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為兇器使用之破壞剪1把(未扣案)剪開該店貨櫃屋屋頂鐵皮後(涉嫌毀損罪嫌部分,業經撤回告訴,並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進入屋內竊取香菸807條(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68,064元)、酒類24瓶(價值約33,600元)及現金26,806元及庫存日報表1份等物,並將上開竊得物品搬運至上開自用小客車後駕車離去現場,嗣後將該竊得之香菸807條、酒類24瓶變賣及竊得現金均花用殆盡;迨該店員工於同日上午8時20時許上班始發現遭竊,蕭瑋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蕭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板橋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陳建志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由本院裁定本件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建志迭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蕭瑋於警詢時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
4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
0年6月30日北警鑑字第1000105415號鑑定書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各1份在卷可稽,故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168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於本件用以行竊之破壞剪1把係由金屬打造,質地堅硬,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乃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甚明。再者,被告以前開破壞剪剪開告訴人蕭瑋上開該店貨櫃屋屋頂鐵皮後攀爬入內之行為,當屬毀越安全設備無疑。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再查,被告前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4年度易字第647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於96年間因詐欺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554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並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及處有期徒刑3年2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又15日;嗣上開竊盜案件除經臺北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426號刑事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月外,並與上開業經減刑之詐欺案件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又同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517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並減為有期徒刑
2月,且得易科罰金確定,並入監接續執行上開四罪刑,並於98年10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且於99年3月6日假釋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已如前述,且正值壯年,卻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實屬可議,及其竊得財物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程度非微,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其所受之損失,惟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以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持以行竊用之上述破壞剪1把,雖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件犯罪所用之物,但既未經扣案,復難認具違禁物之性質,且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尚未滅失,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本院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惠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0月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饒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且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而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即自收受判決書之翌日起算10日)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許雅琪中華民國100年10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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