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花簡字第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花簡字第225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志明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調偵字第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志明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潘志明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仍在緩刑期內,再犯本件傷害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又持木棍毆打告訴人 黃昭雄 頭部,造成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挫傷、右額骨骨折、左側顴骨骨折及右耳挫傷等傷害,所受傷害程度非輕,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然事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4月25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湯國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4月27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