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307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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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30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307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蔡子傑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民國100年8月11日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0年4月26日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蔡子傑汽車駕駛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吊扣其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壹年,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蔡子傑於民國100年4月26日4時6分,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新北市○○區○○路○○巷○號前,因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員警攔停掣單舉發,並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處罰鍰新臺幣(下同)
4萬5千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依同條例第24條之規定施以道路安全講習。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酒駕行為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已履行義務勞務40小時完成,而已獲得相對之刑事處分,故訴請撤銷罰單(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車輛、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及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次按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雖以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始得另為裁決處罰,未明文包括緩起訴處分在內,但考其緩起訴處分之性質,實屬於附條件之便宜不起訴處分,而於緩起訴之條件成就後,始發生如同確定不起訴處分之禁止再訴效力,故於緩起訴之猶豫期間屆滿,復未經撤銷緩起訴時,緩起訴即發生如同確定之不起訴處分之效力。此時,行為人即已終局的不受刑事法之訴追,該緩起訴處分即具實質之禁止再訴之確定力,原處分機關於此時再為裁決,行為人無同時遭到行政處罰及刑事訴追之危險。因此,解釋上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之規定應包括條件成就之緩起訴處分之情形在內,故酒後駕車同時觸犯公共危險犯行,行為人雖經緩起訴處分,然於緩起訴處分條件成就前,受處分人若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規定之情形,檢察官尚得依職權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是於緩起訴之猶豫期間內,受處分人之刑事訴追程序仍未終局確定,必須受檢察官持續觀察,其緩起訴處分一旦經檢察官撤銷,並依法追訴,法院仍得依審理結果,為受處分人有罪科刑之裁判,另受處分人先前所繳納之緩起訴處分金,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2項規定,乃不得請求返還或賠償,是在緩起訴處分尚未實質確定前(即緩起訴猶豫期間經過而未經撤銷),其「刑事法律處罰」尚未告確定,依行政罰法第26條之立法意旨,行為人隨時有受撤銷緩起訴再受刑事追訴之風險,行政機關自不得就同一事由裁處行為人罰鍰處分,以免行為人受有一事二罰之危險。從而不論將緩起訴處分定義為何種性質,於緩起訴期間未屆滿前,行為人都有隨時受撤銷緩起訴再受刑事追訴之風險,行政機關不得就同一事由裁處行為人罰鍰處分(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4號研討結論參照)。
五、經查,異議人於100年4月26日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巷○號前,因飲用酒類駕車,經警攔停盤查,並對其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7毫克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酒精測定紀錄表影本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其確有酒後駕車交通違規行為無訛。又異議人同一酒後駕車之行為,因同時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5月4日以100年度速偵字第2405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即100年5月27日至101年5月26日),令異議人應於緩起訴期間屆滿前2個月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而異議人已依上開緩起訴處分,於100年8月19日履行40小時義務勞務完畢,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速偵字第2405號緩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各1紙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提供之義務勞務履行完畢結案簽呈與社區處遇工作日誌傳真各1紙在卷可證。異議人就上開緩起訴處分附加條件之履行,固非刑法所定刑罰之種類,然已對異議人名譽及心理產生相當制約並影響被告之自由權等權益,應可實質該當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之「依刑事法律」之刑事處分規定。況上開緩起訴處分期間既尚未期滿,異議人仍有因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各款規定,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而受刑事處罰之可能,此時行政機關若逕行依法行政裁罰,毋寧將使異議人有同時遭受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之危險。準此,原處分機關自不得於緩起訴期間屆滿前,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
1款規定逕予裁處,異議人就罰鍰之處分所為之異議即屬有據。至吊扣駕駛執照、道安講習之處分,原屬達成「遏止酒後駕車之不法行為,維護道路交通用路權人之生命、身體之安全法益」行政目的所必要之不利處分,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規定,仍得裁處之。惟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部分,尚有記載不明確之瑕疵(裁決書僅記載吊扣駕駛執照,未指明何種類之駕駛執照)。因本件酒後駕車乃單一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應視為一整體而無從予以割裂,故仍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並自為裁罰如主文所示,以資適法。
六、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6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林琮欽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顏偉林中華民國100年10月6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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