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2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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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28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添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66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添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據其供述係因抒發壓力而生竊盜他人機車之犯罪動機,所為實無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復兼衡上開失竊機車嗣由被害人領回,有被害人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參酌被告之教育程度係大學肄業、家境小康等情(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1紙附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本院認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2年,且為使被告能以義務勞動方式彌補其犯罪,並從中深切記取教訓,及為強化其法治概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啟自新。又受緩刑之宣告,執行第74條第2項第5款至第8款所定之事項者,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爰諭知緩刑期內交付保護管束。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7月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鈺翰中華民國101年7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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