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花交簡字第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花交簡字第152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敬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5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敬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補充:林敬顏於民國10
0年3月6日晚上7時33分許,經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3毫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100年3月6日下午6時20分許,則為車禍事故發生時間)。
二、爰審酌被告林敬顏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貿然騎乘電動機車,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對其他用路人亦構成威脅,甚且因而肇事,又前因酒後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復為本案相同犯行,顯未深切反省;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酒後經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3毫克,犯罪情節容非極為嚴重,而酒後所騎乘者為電動機車,對於交通安全之危害不若客貨車之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0年4月25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戴韻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0年4月25日
書記官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