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7年度板簡字第2696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板簡字第2696號
  原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彥銘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板簡字第2696號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97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97年10月29日下午4時整,在
本院板橋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古秋菊
  法院書記官 許崇興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之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捌萬零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
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捌萬零參拾肆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2月27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
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
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
期應自帳款入帳日起另給付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點71計算之
利息。詎被告迄至94年11月13日止,於原告之消費款新台幣
280,034元迄未按期給付,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查被告至
94年11月13日止,帳款尚餘280,034元及自民國94年11月1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點71計算之利息之事
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信
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影本各1件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
事實應認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墊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所欠
如主文所示信用卡帳款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預供
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許崇興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崇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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