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7年度板簡字第2196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板簡字第2196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賴勇誠
        乙○○
  被   告 達眾通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板簡字第2196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
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97年10月29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板
橋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古秋菊
  法院書記官 許崇興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之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參萬玖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
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又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許德南 ,嗣訴訟繫屬中於民
國97年7月11日變更為丙○○,並據其提出財政部97年7月8
日台財庫字第09703511530號函後,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在案
,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併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簽發之民國97年6月10日以華南商業銀
行板橋分行為付款人,票據號碼UC0000000,票面金額新台
幣739200元之支票1紙,詎於97年6月10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
提示竟遭退票,爰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39200
元,及自97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等
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而被
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
之金額及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許崇興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崇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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