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7年度湖交簡字第216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
度偵緝(士檢明股)字第9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如下:
㈠按民國94年1月7日修正、95年7月1日施行之修正後刑法
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
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
之法律。」。而修正刑法係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在此之
前,刑法分則編有關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且依刑法分
則編應處罰金者,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第
4條之規定;亦即應按各該具體條文制定或修正之時間先後
,定其提高之倍數。惟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之1
條,於95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7月1日起施行
;該條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
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
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
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
高為3倍」。本件被告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該罪係
於88年4月21日增訂,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之規定
,其罰金以新臺幣為單位,數額應提高3倍。此與修正前之
罰金以銀元為單位,且新臺幣與銀元之比例為1:3,換算
結果亦為3倍者,並無不同。亦即修正刑法施行法第1之1
條之意旨,僅在使刑法規範之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一律改為
新臺幣;並使修正前後有關罰金刑之應提高之倍數一致,對
被告而言,並無有利、不利之比較適用問題。惟被告行為後
,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3條第5款業於95年7月
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有關刑法法定刑中罰金
刑部分為銀元1元以上(即新臺幣3元以上),而修正後刑
法第33條第5款有關法定刑罰金部分規定為新臺幣1,000元
以上,故對於被告所犯法條中有關罰金刑部分,應以修正前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
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
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
,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
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
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最多應以銀元300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
新臺幣後,最多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一日。惟95年7月
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
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
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
或3,000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被告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經綜合被告本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被告行為後之刑
法並不較有利於被告,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刑法之規定論
處。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修正前刑法
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
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0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林義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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