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29544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7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0月29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
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柒仟伍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九
十七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六三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超過
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柒仟伍佰伍拾伍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以訴外人 洪賢鐘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
(金額:新臺幣380,000元),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被告則以書狀辯稱:其目前財務窘困,無資力償還,
請求原告以協商方式解決兩造間債務。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至被告稱其現無資力,請求協商乙節,應自行與原告
洽談,尚不得以此據謂原告請求為無理由,本院審酌原告所
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書記官 游曉婷
法官 熊志強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游曉婷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870元
合計2,8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