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板簡字第3028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板簡字第3028號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97年10月28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29日下午4時
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陳君偉
通 譯 廖玲玲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玖仟貳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九
十七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
之利息,暨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三十一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一個
月內加計新台幣壹佰伍拾元違約金,逾期在二個月內加計新台幣
叁佰元違約金,逾期超過三個月部分每月加收新台幣陸佰元計算
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7月2日間向原告申請信
用卡,並經原告核發使用在案,被告依約即得持信用卡於特
約商店簽帳消費及使用相關產品,但應於消費後次月15日內
像原告繳清信用卡帳款,違反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之規定,
則應加計自各該筆帳款入帳日起至該筆帳款結清日止,以年
息百分之18.25計算之遲延利息。另自延滯日起第一個月,
收取新台幣(下同)150元計算之違約金;自延滯日起第二
個月,收取300元計算之違約金;自延滯日起第一個月,收
取600元計算之違約金。被告迄97年4月尚積欠原告179252元
未為清償,雖經原告屢次催討,惟被告仍拒不清償。而其中
179252元應自97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18.28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一份等件影本為證。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四、從而,原告本於契約之約定,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
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9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陳君偉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9日
法院書記官陳君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