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15477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黃怡玲
被 告 席右銘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北簡字第15477號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
件,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日下午4時在本
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陸仟柒佰貳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
玖萬肆仟捌佰壹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陸仟柒佰貳拾捌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
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
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93年8月23日起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
用,迄今共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
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辯稱:本件信用卡是被告所申請,但為前夫所使用,因
被告目前無工作,雖有誠意償還,希望利息能少一點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約定條款、帳務明細等件為證。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對於其申請本件信用卡不爭執。惟被告同意就該帳款之
餘額以年利率19.7%計算循環信用利息,有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15條定有明文;被告於審閱上開信用卡申請書後親筆簽名
,堪認被告明知其未依約還本付息時,應依年利率19.7%計
收循環信用利息,今被告於違約後,始希望利息能少一點等
語,自難認於法有據。又被告辯稱其因目前無工作致無法繳
款等語,惟此並不影響其應依約所應負擔清償債務之責任。
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
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俐妙
法官蕭清清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書記官陳俐妙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
合計1,1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