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毒抗字第44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毒抗字第4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毒抗字第449號抗告人即被告 黎建成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毒聲字第88號,中華民國101年5月30日第一審裁定(聲請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聲觀字第7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裁定,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裁定之理由(如附件)。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黎建成因鼻子過敏長期服用永信藥廠製造之鼻福錠,非如原裁定所認有於101年2月7日前4日內某時某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之裁定云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
四、經查:㈠本件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
年2月7日為警查獲前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經警採集其尿液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經初步以酵素免疫學分析法篩檢,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衡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精確度析論,當得剔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3年3月1日北總內字第01855號、83年4月7日北總內字第03059號函參照)。則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濃度2222ng/ml及甲基安非他命濃度19841ng/ml,經判別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3月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人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㈡被告稱其係因長期施用永信製藥生產之鼻服錠致檢出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並未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惟查「永信鼻福錠」之成分為TriprolidineHCI及Pseudoephedr
ineHCI,且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係國內禁止醫療使用之第二級毒品,故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可上市之藥品均不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少數處方用藥代謝亦可能產生安非他命,經查行政院衛生署藥品許可證資料內容,如含Selegiline及Famprofazone二種藥品成分可代謝產生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服用後或可於尿中檢出含安非他命成分。但二者皆為醫師處方用藥,故可由醫師診斷、病歷及處方箋來判斷是否真有使用該藥物;該二藥物代謝物與非法使用之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旋光性亦有不同,可以區隔。有永信藥品工業股份公司產品詳細資料及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4年2月14日管檢字第0940001326號函可資佐參。
故被告若係服用永信製藥廠之「鼻服錠」,應不致使尿液中驗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所辯,洵不足採。
㈢綜上,原審認定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因而裁定送觀察、勒戒,核無不合。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石馨文法官林清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胡美娟中華民國101年7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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