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毒抗字第42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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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毒抗字第4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毒抗字第423號抗告人即被告 林春華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毒聲字第52號中華民國101年5月14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聲觀字第45號,偵查案號:101年度毒偵字第59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交友不慎碰觸毒品,然早有警惕,已在 為恭 紀念醫院接受美沙冬治療,治療期間未接觸毒品,且已減藥劑量,深具悔意;偵訊時經傳未到係因未收到通知;又抗告人有兩名分別就讀高三、國三子女,如受觀察勒戒將無人照料,請求撤銷原裁定,予抗告人繼續在醫院以美沙冬療法代替觀察勒戒處分等語。
二、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又初犯該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亦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所明定。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即被告林春華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一00年八月一日十九時許,在苗栗縣○○鎮○○里○○街○○巷○號三樓住處房間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同日二十三時四十分許,因另案前往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接受員警詢問時,員警在其手臂上發現有疑似注射毒品針孔,抗告人遂坦承施用海洛因,並交出已使用過之注射針筒一支及殘渣袋一個而查獲等情,業據抗告人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注射針筒一支、殘渣袋一個扣案可佐。且經警採集抗告人尿液送請鑑定結果,確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亦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一00年八月十一日出具之原始編號100C319號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另查抗告人前未曾因施用毒品送觀察勒戒,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抗告人係初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再經本院函詢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結果,抗告人固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四日至一0一年六月十一日期間規則於該院參加美沙冬替代療法(見卷附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中華民國一0一年六月十四日為恭醫字第1010000705號函),惟本案抗告人施用毒品時間係在治療中而非治療前,亦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七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二二號審查意見參照),檢察官自應向法院聲請裁定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從而,原審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裁定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處分,核無不合。抗告意旨請求撤銷原裁定繼續接受美沙冬治療,尚屬無據。是以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黃仁松法官王義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王麗珍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