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輔宣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輔宣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輔宣字第6號聲請人 林桂蘭 送達代收人 吳泰緯 相對人 李碧霞 關係人 陳素真 送達代收人吳泰緯上列當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陳素真為相對人即受輔助宣告之人李碧霞辦理被繼承人 林鎮成 遺產分割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李碧霞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輔助宣告人李碧霞(民國〈下同〉48年10月5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前經鈞院以100年度監宣字第51號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其長女即聲請人林桂蘭(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輔助人。因辦理受輔助宣告人李碧霞之夫即被繼承人林鎮成之遺產繼承登記,聲請人即輔助人之行為與受輔助宣告人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為此爰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098條第2項聲請指定受輔助宣告人之妯娌即關係人陳素真(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其特別代理人。
二、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次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98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規定於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亦有準用,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規定甚明。又所謂「依法不得代理」係採廣義,包括民法第106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且如未經訴訟程序,自應依實體法規定處理(民法1086條96年5月23日修正理由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因辦理被繼承人林鎮成之遺產繼承,相對人即受輔助宣告人李碧霞之輔助人即聲請人林桂蘭之行為與受輔助宣告人李碧霞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為遺產分割事宜時涉及自己代理與利益衝突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本院100年度監宣字第51號監護宣告裁定書及其確定證明書影本等件為證,經核屬實,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是輔助人林桂蘭於辦理被繼承人林鎮成之遺產分割事宜,即涉及自己代理及利益衝突問題。復查,關係人陳素真同意擔任受輔助宣告人李碧霞之特別代理人,有其出具之同意書可佐,且其係受輔助宣告人李碧霞之妯娌,事屬至親,衡情應能為其妯娌妥適辦理遺產分割事宜,且核於前揭法文規定,尚無不合。從而,本院認為由關係人陳素真擔任受輔助宣告人李碧霞辦理其夫林鎮成遺產分割事宜之特別代理人應為妥適,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4月20日
家事法庭法官邱鼎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4月20日
書記官許原嘉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