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6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26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265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民雄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30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民雄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天天樂簽單貳張、天天樂戳章壹個、賭金新臺幣壹仟零參拾伍元、傳真機壹臺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陳民雄基於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3年9月10日起,將臺北市○○區○○街○○○號,其所經營之清茶館供作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賭客與之對賭,賭博方式為賭客以每注新臺幣(下同)75元之代價,依「美國加州」電視台開出之「天天樂」彩券號碼為依據,若賭客簽中「二星」、「三星」及「四星」(即簽中號碼數),得分別向陳民雄領取彩金5100元、5萬1000元及60萬元,若未簽中則賭金全歸陳民雄所有。嗣為警於103年9月16日上午10時50分許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天天樂簽單2張(
1張210元,1張825元)、天天樂戳章1個、賭金1035元及傳真機1臺。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民雄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0-12、22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7頁),復有扣案之天天樂簽單2張、天天樂戳章1個、賭金1035元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第26
8條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圖利聚眾賭博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雖僅記載「陳民雄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之犯意...」等語,然對於被告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第268條之圖利聚眾賭博罪犯行部分,已明確記載「供不特定對象下注簽賭,若未簽中則賭金歸陳民雄所有,以此方式與賭客對賭以牟利」等語明確,並於論罪時認被告是犯上開3罪,顯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僅是漏載被告有賭博、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本院自應予補充後逕行審理。被告自103年9月10日起至103年9月16日為警查獲止,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公然賭博之單一犯意,以前揭地點供作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經營天天樂簽賭站供不特定賭客簽注並與之對賭,於密接時地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68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爰審酌被告為圖不法利益,供給場所並聚眾與他人公然賭博,影響社會風氣及助長賭博歪風,行為實有不當,兼衡以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利得、年紀、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犯後坦承犯行,及被告所營天天樂簽賭站之期間、規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天天樂簽單2張(1張210元,1張825元)、天天樂戳章1個、賭金1035元及傳真機1臺,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之財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余銘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孫國慧中華民國103年11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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