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6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16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169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宗庭(原名謝宗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3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103年度審易字第2426號),判決如下:
主文許宗庭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暨其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壹肆參捌公克)、內含微量無法秤淨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許宗庭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2年1月5日上午某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巷○○○弄○號4樓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前為警盤查,經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其上開施用所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毛重0.3440公克,驗前淨重0.1440公克,鑑驗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1438公克),及其上開施用毒品所使用內含微量無法秤淨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1支,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嗣經撤銷原緩起訴處分後提起公訴。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許宗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初步檢驗圖片說明表、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月2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3/00000000)、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年1月1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等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1支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或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本件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不顧毒品對個人健康及社會秩序均有所戕害,於本件率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雖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尚佳,且於犯罪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家庭、工作及經濟狀況、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1支內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均屬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包覆各該毒品之包裝袋1只、吸食器1支,因與其內之毒品均難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一併沒收銷燬;至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送鑑取樣之部分既已用罄滅失,自無庸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松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吳元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涂曉蓉中華民國103年11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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