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23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238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春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32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春煌竊盜,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於行為時為年約69歲之成年人,理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知悉應以金錢換取財物,卻因貪圖小利而為本案竊盜犯行,犯後又矯飾其詞,否認犯行,未見悔悟之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03年11月1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羅郁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103年11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3299號被告蕭春煌男6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春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年6月19日下午10時20分,在臺北市○區○○路○○號之7-11便利商店內,趁店員 蔡哲賢 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所陳列販售之衛生紙乙包(價值新臺幣27元),得手後即打開使用。嗣經店員從監視器立即發現後,即詢問蕭春煌有無足夠現金支付,因蕭春煌表示身上沒錢,乃報警處理。
二、案經蔡哲賢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蕭春煌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拿取衛生紙乙包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涉有前揭犯行,辯稱:伊把衛生紙打開,拿一張擦鼻子,還沒有擦,就被店員發現,店員就說不可以,伊是要買,但是還沒付錢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蔡哲賢指訴明確,且訊之被告亦不否認稱其身上沒錢,雖可找朋友借錢,但朋友均搬家等情,是被告前揭辯稱伊要買乙情不足採信,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昆明街派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案發現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張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檢察官陳弘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8月8日
書記官余姍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