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22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5年度審易字第22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秉育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129號),因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20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1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蘇品樺書記官林子惠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李秉育幫助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二、犯罪事實要旨:
李秉育明知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係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為個人理財工具,攸關個人財產權益,專屬性甚高,且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並無特別之窒礙,況現今政府及金融機構多所宣傳「防恐嚇」,應知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已廣為恐嚇集團份子使用當作恐嚇取財之工具,坊間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對於經常利用大量收購、承租或其他方式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藉以隱匿恐嚇取財之不法行徑,用以處理恐嚇所得之財物,並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致使受害人及警方一時追查無門之此類層出不窮案件,亦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故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與他人,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恐嚇取財之行為,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恐嚇取財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04年9月30日某時,以新臺幣(下同)3萬餘元之代價,將其申請之臺灣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售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旋將之供自己或他人所屬之恐嚇集團使用,該恐嚇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於同年10月20日21時27分許,以電話撥打 林世文 持用之行動電話,並向林世文恫嚇稱:「你編號末兩碼48號賽鴿在我手中,贖回費用8,070元」等語,使林世文心生畏懼,委由友人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8,070元至李秉育上開帳戶,嗣旋遭提領一空。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4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宣示判決筆錄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五、本件如得上訴,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第1項前段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華民國105年4月20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林子惠
法官蘇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4月20日
書記官林子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得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