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30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30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303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世祥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緝字第15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世祥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羅世祥前因經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11日發布通緝,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隊員獲知其行蹤,於同年5月8日下午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弄○○號前逮捕羅世祥時,其為躲避警方追捕,竟基於毀損他人車輛擋風玻璃之不確定故意,由高處跳至 黃智發 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擋風玻璃上,致該車擋風玻璃破裂損毀而不堪使用。
二、案經黃智發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世祥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緝字第1520號卷【下稱偵緝卷】第25頁),核與告訴代理人 鄭莉錡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6068號卷【下稱偵卷】第2至3、43頁),復有現場照片6張附卷可參(見偵卷第44至49頁),足見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再被告前①於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12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經該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173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15日確定;②復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4125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③再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緝字第170、171、17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6月確定;④又於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4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②至④案之科刑,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1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並與①案之科刑接續執行,於100年1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然假釋期間再犯下列之罪,假釋遂遭撤銷,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2月12日;⑤再於10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1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⑥又於同年間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3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⑦又於同年間,因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2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⑥⑦案之科刑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
31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再與第⑤案之科刑及前揭殘刑2月12日接續執行,於102年4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毀損財物價值、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張少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文祥中華民國103年11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