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監宣字第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監宣字第56號聲請人 邱淑慧 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 邱鴻文 關係人 吳義益 上列當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關係人吳義益(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邱鴻文(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辦理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共有物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邱鴻文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邱鴻文(男,民國(下同)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聲請人邱淑慧之弟,前經鈞院以93年度禁字第97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依法已應改稱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嗣相對人之原監護人即父親 邱連旺 於104年2月19日死亡,並經鈞院以104年度監宣字第271號民事裁定改定聲請人為監護人。茲因聲請人與相對人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欲辦理協議分割事宜,惟聲請人與相對人皆為該筆土地之共有人,彼此間利害關係相反,亦違反民法禁止自己代理之規定,為維護受監護宣告人之權益,爰依民法第106條、第1113條之1準用第1098條第2項等規定,聲請選任相對人之叔公吳義益為特別代理人,以利代理相對人辦理上開土地協議分割相關事宜等語。
二、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並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規定之禁治產或禁治產人,自修正施行後,一律改稱為監護或受監護宣告之人;施行前所設置之監護人,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修正之民法總則第14條至第15條之2及民法親屬編第4章之規定,自公布後1年6個月施行。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第4條之1、第4條之2、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4條之2、第14條之3亦有明文。
從而,前受禁治產宣告者,視為新修正之監護宣告;而前受禁治產宣告之人其之監護人,亦應須適用新修正之監護規定。次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9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依法不得代理」係採廣義,包括民法第106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且如未經訴訟程序,自應依實體法規定處理(見民法第1086條96年5月23日修正立法理由)。
三、經查:聲請人邱淑慧主張其與關係人吳義益各為相對人邱鴻文之姐、叔公,相對人邱鴻文前經本院以93年度禁字第97號裁定為禁治產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並以104年度監宣字第271號民事裁定改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又相對人與聲請人均為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現戶全戶)、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文件為證,並有本院104年度監宣字第271號民事裁定附卷可稽,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且兩人又同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如由聲請人為相對人辦理系爭土地之共有物分割事件,將造成利益衝突、自己代理之情形,此時應認其與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揆諸前揭說明,自有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本院審酌關係人吳義益為聲請人、相對人之叔公,渠等親屬關係密切,且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情,有戶籍謄本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參,則其於辦理系爭土地分割事件中,即不具利害關係,亦無不適宜擔任特別代理人之消極原因,且其願擔任相對人於本件系爭土地辦理共有物分割事宜之特別代理人等情,有同意書在卷可稽,衡情關係人吳義益應能為相對人妥適辦理土地分割等事宜,由其擔任特別代理人,對相對人權益尚無利益衝突,應無不利情事,且核於前揭法文規定,尚無不合。從而,聲請人聲請選任關係人吳義益擔任相對人邱鴻文辦理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共有物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堪為妥適,爰選任關係人吳義益為本件辦理系爭土地分割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4月20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如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5年4月21日
書記官黃國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