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原玉交簡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原玉交簡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原玉交簡字第53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湯秀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38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湯秀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並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第一行至第三行所載「湯秀英於民國102年8月
25日飲用酒類,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車號000-000號機車上路」,更正為「湯秀英於民國102年
8月24日21時許,在住處與友人飲用酒類,至翌(25)日凌晨零時許飲酒結束,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即於同日6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
㈡證據部分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
二、核被告湯秀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無視酒醉駕車對一般用路人所造成之潛在性危險,僅為滿足一時便利,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於飲酒後仍無照騎乘重型機車,及為警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毫克,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死傷,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非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1日
玉里簡易庭法官梁昭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4日
書記官羅仕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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