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上易字第1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上易字第121號112年度上易字第122號上訴人即被告 呂蔡淑君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簡松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侵占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所為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121、12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或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第335條、第336條第2項之侵占罪,第339條、第341條之詐欺罪,第342條之背信罪,第346條之恐嚇罪,第349條第1項之贓物罪的案件,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呂蔡淑君(下稱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及同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31日判決在案。被告不服本院上開判決,提起上訴,因未表明僅就其中一部上訴,視為全部上訴,惟其所犯上開2罪,依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第4款規定,均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是被告提起上訴,為法律所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6月1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郭玫利
法官林臻嫺法官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蔡双財中華民國112年6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