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 臺中 分院107年上易字第3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出資款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338號上訴人柳彤齋食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鴻基 訴訟代理人 洪政國 律師被上訴人 李嘉慧
李東諺 訴訟代理人 秦申周
李昭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出資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3月3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20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陳鴻基、 王建中 、 鄭宜玲 於民國104年5月間共同決議成立上訴人公司,每人出資新臺幣(下同)30萬元。嗣上訴人公司資金不足,全體股東於104年11月30日同意每人增資70萬元,但被上訴人二人遲未繳納增資款,爰依增資協議之法律關係,起訴聲明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各應給付上訴人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李嘉慧應給付上訴人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李東諺應再給付上訴人70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李東諺敗訴部分,未據上訴,已先行確定,本院無庸審究,茲不贅述。)
二、被上訴人抗辯:
(一)被上訴人李嘉慧則以:伊並未於104年11月30日為同意增資70萬元之意思表示。且伊沒有資增之意願。伊和被上訴人李東諺及訴外人陳鴻基、王建中、鄭宜玲於104年5月間共同決議成立上訴人公司,每人出資額30萬元,但從未簽署任何合作契約及公司章程,亦從未同意由陳鴻基一人登記為董事,更未同意公司資本額僅登記為100萬元。上訴人迄今仍未解釋,何以公司登記資本額僅100萬元?且入股迄今,上訴人皆未將股東名冊、財務報表等相關資料主動提示給股東審閱及商議,明顯違反公司法之規定,此亦係伊不願增資之原因之一。上訴人曾於106年1月間表示已虧損4,464,972元,平均每位股東需分擔892,995元,卻僅提出公司每位股東需增資70萬元,又未提出任何帳冊資料明細以供查察,且兩者之間金額亦不相符,故伊不願再對上訴人公司投入任何資金,合理、合情。況依公司法第99條第1項及第106條第1項規定可知,伊對公司之責任以其出資額為限,且縱然同意增資,亦無按原出資數比例出資之義務等語置辨。答辨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上訴人李東諺則以:同李嘉慧所述。另伊已以存證信函表明不願再增資,僅願維持原始之投資額30萬元,日後亦僅以此為投資金額,若因此變動股權比例,伊欣然接受。至於伊簽發之三張本票,係被脅迫之下所簽的,伊已否認該等本票效力,亦請上訴人勿再以此對伊作出不利之行為等語置辨。答辨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關於被上訴人李東諺、李嘉慧與訴外人陳鴻基、王建中、鄭宜玲五人於104年5月間共同決議於同年7月3日前各繳納出資款30萬元予上訴人而成立上訴人公司等情,並不爭執。
兩造所爭執者僅為:
⒈上訴人公司主張因公司資金不足,上訴人公司全體股東即被
上訴人李東諺、李嘉慧與訴外人陳鴻基、王建中、鄭宜玲五人,於104年11月30日同意每人各增資70萬元,是否屬實?⒉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各自繳納增資款70萬元?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定有明文。
⒈本件上訴人公司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即上訴人公司全
體股東有共同決議增資,被上訴人亦各同意認股繳納70萬元之事實),係屬有利於己之主張,且此等事實係以上訴人公司已成立,並開始運作等關於自身財務、股東互動等公司法人之結構、運作為要素,佐以一般公司法人及有限公司與出資股東間之互動等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並參以公司法等法律對有限公司之運作規範,乃至與主管機關之申報登記及公司文件之製作、保管等主客觀因素,可認上訴人公司就其全體股東有具體增資協議及各股東各自同意認繳70萬元增資款等情,並無不能舉證之困難。
⒉故上訴人公司所主張上開爭點等具體事實為真一節,既繫於
上訴人公司所能掌握之實際運作及文件資料保存義務等客觀事實,揆以上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公司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
(三)關於李嘉慧抗辯之分析:⒈上訴人公司主張被上訴人李嘉慧於104年11月30日同意增資
70萬元,並提出票據號碼為WG0000000、受款人為上訴人公司、發票人為被上訴人李嘉慧、票面金額為30萬元、未載發票日期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被上訴人李嘉慧開立本票),及被上訴人李東諺寄予上訴人之台中英才郵局第625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為憑(原審卷第42頁、第43頁、第91頁至第93頁),被上訴人李嘉慧則否認之,並稱系爭被上訴人李嘉慧開立之本票係個人貸款予上訴人之用(原審卷第74頁),故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公司更應就被上訴人李嘉慧有同意增資乙節先負舉證責任。
⒉然上訴人公司除未能提出股東增資會議紀錄等文件為憑外,
經勾稽前述系爭被上訴人李嘉慧開立本票之票面金額為30萬元,左側存根之摘要部分載明為「貸款」、日期部分記載為「104.11.20」,該票面金額與前開存根部分之記述內容,均與上訴人主張之內容顯然有別;又系爭存證信函之寄件人為被上訴人李東諺,當屬被上訴人李東諺單方面之陳述,尚不足以此內容據以推論被上訴人李嘉慧與上訴人間有何同意增資之約定;上訴人公司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上訴人公司以其與被上訴人李嘉慧間存有增資約定,主張被上訴人李嘉慧應給付70萬元增資款,即屬無據。
⒊上訴人公司雖於本院另主張可依證人王建中、鄭宜玲之證言,以證明其主張為真云云。然查:
⑴上開證人二人同認其二人亦均未繳納所稱增資額等語,復無
上訴人公司全體股東有增資協議之會議紀錄可憑,已難認全體股東有達成增資並各自積極表示願繳納上訴人所稱增資款之事實存在。
⑵況且,上訴人公司於所稱全部股東為增資協議時,上訴人公
司已處於停業狀態,復無繼續經營及營利之願景,衡以常情上訴人公司股東自無增資之意願,故參以證人二人同有未繳納上訴人所稱增資款之事實,適足以反證被上訴人二人亦無再繳納增資款之意思表示。
⑶承上,上訴人公司股東縱有於104年11月30日到場協議,至
多只是商討如何了結公司現務,縱有如何攤還公司欠債之討論,亦與有限公司股東已積極表示同意增資及繳納所認增資股份資金之事實,尚有不同。
⑷進而言之,依證人王建中證稱公司已停業,進行清算程序,
公司主要資金都由法定代理人陳鴻基投入,各股東並約定由陳鴻基代墊給公司,因增資而簽立本票之增資款應還給陳鴻基,增資額已由公司法定代理人先繳納等語(本院卷第29頁以下);並勾稽證人鄭宜玲更證稱「欠人家錢本來就要還」、「所股東都有欠陳鴻基的錢,所以要還錢。」、「因為是陳鴻基先代墊的錢,這些錢要還公司。」等語,復於本院詢問其有無繳納增資金額時,則稱其與陳鴻基另有合作事業,所以另案結帳,不用再給付其所認增資金額等語(本院卷第27頁反面至28頁)。則上訴人公司所為舉證,既已證明被上訴人二人所應繳之增資金額,已由陳鴻基墊繳,被上訴人自無需再給付上訴人公司所稱之增資金額。
⒋故由上訴人公司所援引之證人證言,縱認上訴人公司之股東
於面對公司資金不足情況下,全體股東有開會商討如何處理等情,然相關收支既均由陳鴻基一人處理,而同為股東之證人二人亦均證稱不用再給付增資金額予公司,凡此全體股東間之糾葛,除非本件之審理範圍外,反徵上訴人公司本件請求之主張,不可採憑。
(四)關於李東諺抗辯之分析:⒈上訴人公司主張被上訴人李東諺於104年11月30日同意增資
70萬元,並提出票據號碼為WG0000000、WG0000000、WG0000
000、均未載受款人、發票人均為被上訴人李東諺、票面金額分為20萬元、20萬元、30萬元、均未載發票日期之本票三紙(下稱系爭被上訴人李東諺開立本票),及內容載有「本人於104年11月30日所簽立之增資用本票三張」等文字之系爭存證信函為憑(原審卷第42頁、第44頁至第45頁、第91頁至第93頁),就此,被上訴人李東諺固不爭執曾於104年11月30日同意增資70萬元,惟其辯稱無按原出資數比例出資之義務,只願意維持原本出資額,不願再行增資等語。
⒉然揆以上開證人二人之證言,及上訴人股東縱有於104年11
月30日到場協議,至多只是商討如何了結上訴人公司所負債務,縱有如何攤還公司對外欠債之討論,亦與有限公司股東已積極表示同意增資及繳納所認增資股份之資金不同等之分析,可認上訴人公司所為請求等陳述,仍不足採憑,一如前述。
(五)末按有限公司股東對於公司之責任,以其出資額為限。有限公司之增資,應經股東過半數之同意。但股東雖同意增資,仍無按原出資數比例出資之義務。前項不同意增資之股東,對章程因增資修正部分,視為同意。有第1項但書情形時,得經全體股東同意,由新股東參加。公司法第99條、第106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⒈查有限公司之股東責任,僅以其出資額為限,對於公司所負
之債務,並無按出資比例填補公司虧損之義務,有限公司之股東如同意增資而未繳納所認股款,僅生喪失增資認股之權利,尚無於原出資額之外,對公司負繳納增資股款之責任,此觀公司法第106條賦予有限公司股東自由選擇是否同意增資、及同意增資後出資比例之法條結構即可知悉。
⒉承上,縱然被上訴人李東諺、李嘉慧於104年11月30日同意
增資而未繳足增資股款,均僅喪失未繳足部分之增資認股權利,上訴人尚不得請求被上訴人李東諺、李嘉慧於原出資額之外,負繳納增資股款之責任。
⒊上訴人公司固一再主張股東已具體表示增資認股之金額,即應依約定履行出資義務云云。然查:
⑴依上訴人公司之主張、陳述及其所提出之本票及上開證人證
言等舉證內容,反見上訴人公司全體股東之增資實已由訴外人即公司法定代理人陳鴻基墊繳完畢。
⑵本件基於上訴人公司與陳鴻基係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自不
生再由上訴人公司出面要求股東給付增資款之問題,益徵上訴人公司股東當時協商之內容及簽發本票之真意,主要目的應在處理公司債務,尚與上訴人公司所稱各股東已具體表示同意支付增資認股之意思表示有所不同。
⑶承上,上訴人公司臨訟之主張,亦與上開證人所言不同,自難採憑,已如前述。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公司逕以所稱增資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二人各自給付增資款70萬元本息部分,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此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1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盧江陽
法官許石慶法官黃玉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志德中華民國107年1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