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218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如吟選任辯護人柯劭臻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投簡字第38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如吟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蕭如吟明知個人在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身分、財產之表徵,且可預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如交付告知予他人使用,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竟仍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而基於縱若其金融機構之帳戶資料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6年8月1日10時許,在南投縣(下不引縣○○里鄉○○路某統一超商,將其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水里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A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投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B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水里北埔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C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以宅急便方式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貸款代辦公司「徐小姐」之成年人所指定之臺北市○○區○○路○○號之收件人「 柯明鑫 」。嗣前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柯明鑫」之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㈠106年8月5日18時許,致電予告訴人 王聖貞 ,佯裝為臉書
網路賣家並向其訛稱:因網路購物誤設定為分期付款,需操作提款機以解除設定云云,致告訴人王聖貞陷於錯誤,於同日19時22分許,前往設置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內之自動櫃員機,並依指示先後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987元、1萬9,985元至被告之系爭A帳戶內。
㈡於106年8月5日18時58分許,致電予告訴人 林權閔 ,佯裝
為DEVILCASE客服人員並向其詐稱:因先前以網路購物誤設定為分期付款,需操作提款機以解除設定云云,致告訴人林權閔陷於錯誤,於同日19時50分許,前往設置在彰化縣○○鄉○○路○號全家便利商店內之自動櫃員機,並依指示匯款
3萬元至被告之系爭A帳戶內。㈢於106年8月5日19時26分許,致電予告訴人 陳怡靜 ,佯裝
為網路賣家並向其訛稱:因先前網路購物多訂12筆,欲取消訂單需操作提款機以解除設定云云,致告訴人陳怡靜陷於錯誤,於同日19時42分許,前往設置在新北市○○區○○街○○○號全家便利商店內之自動櫃員機,並依指示匯款9,015元至被告之系爭B帳戶內。
㈣於106年8月5日20時57分許,致電予告訴人 張竣凱 ,佯裝
為網路商家客服人員並向其詐稱:因先前網路購物誤設定為分期轉帳,將導致帳戶重複扣款,需操作提款機以解除設定云云,致告訴人張竣凱陷於錯誤,於同日20時57分許,前往設置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內之自動櫃員機,並依指示匯款1萬8,456元至被告之系爭C帳戶內。
㈤上揭詐欺集團人員待上開各款項入帳後,即以系爭A、B、
C帳戶之金融卡,將上述金額均提領一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公訴人認被告蕭如吟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主要係以:㈠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㈡其後系爭A、B、C帳戶有匯款、匯出之紀錄;㈢告訴人王聖貞、林權閔、陳怡靜、張竣凱指訴匯款至系爭A、B、C帳戶之事實,佐以其等匯款至系爭
A、B、C帳戶之交易資料,用以證明被告系爭A、B、C帳戶確遭詐騙集團所利用之事實等資為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末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
四、訊據被告蕭如吟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因為對方說他是元大銀行人員,我又急著籌我先生開刀的錢,要不是我當時不急著用錢,我不會將帳戶交給他,因為那個小姐跟我講說,如果審核過的話,錢馬上就會匯下來,我打算
9月讓我先生去醫院開刀,我沒有懷疑過小姐的話,因為她問我要貸幾萬元?我說要貸40萬元可以讓我分期幾年,她說可以可以分7年,一個月繳5千多元,我說那我可以負擔等語(參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經查:
㈠系爭A、B、C帳戶確係被告申請設立,嗣其於106年8月
1日將系爭A、B、C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寄至臺北市○○區○○路○○號,收件人為「柯明鑫」等節,為被告所自承(見投信警偵字第1060008268號卷<下稱警卷>第8頁至第9頁;106年度偵字第4244號卷<下稱偵卷>第28頁;本院卷第99頁),並有LINE翻拍照片28張(見偵卷第37頁至第
43頁)、系爭A、B、C帳戶申請書暨申請資料影本(見偵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18頁、第22頁)、106年8月1日宅急便顧客收執聯影本各1份(見偵卷第41頁)附卷可稽,先予認定。嗣系爭A、B、C帳戶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利用為詐欺取款之帳戶,均於106年8月5日以前述詐術,致告訴人4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前揭時、地依指示匯款至系爭A、B、C帳戶內,此業經告訴人4人於警詢指述明確(見警卷第12頁至第21頁),並有:⑴被告之系爭A、B、C帳戶交易明細資料暨帳戶資料各1份(見偵卷第12頁、第16頁至第17頁、第23頁);⑵告訴人王聖貞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大肚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及彰化銀行暨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3紙(見警卷第23頁至第25頁、第29頁至第32頁);⑶告訴人林權閔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芬園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份及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見警卷第49頁、第54頁至第57頁、第59頁);⑷告訴人陳怡靜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及第一銀行存褶封面暨內頁影本(見警卷第61頁至第62頁、第
68頁至第71頁、第73頁至第75頁);⑸告訴人張竣凱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及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見警卷第36頁至第37頁、第40頁至第41頁、第44頁至第45頁、第47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㈡然上揭等事實僅足說明被告確有將系爭A、B、C帳戶之存
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及告訴人4人嗣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本件系爭3帳戶並遭提領,惟被告究係主觀上明知或可預見其交出之系爭A、B、C帳戶存摺、金融卡與密碼會被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仍本於自由意思將之交出?抑或是自己亦係遭騙,始被騙而交出該等重要物件,當有慎予釐清之必要。而提供自己帳戶與他人之原因非僅一端,蓄意犯罪者固然不少,惟因被騙、遺失而成為被害人之情形,亦所在多有,非必然出於幫助他人實施犯罪之故意,是提供帳戶之人是否成立犯罪,自應依積極證據證明之,而不能以推測、擬制之方法為之。詳言之,因交付金融帳戶物件而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者,必須於行為時,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幫助人將利用所交付之物件作為向他人詐取財物之存放工具者,如出賣、出租或借用等情形;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因遺失、被脅迫、遭詐欺等原因而交付,則因交付帳戶之人並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其帳戶物件者將利用之作為詐欺取財存放財物所用,自不能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等犯罪。邇來因詐欺集團猖獗,各類型詐騙案實已成為我國目前最為嚴重之經濟犯罪行為之列,政府為打擊犯罪,避免民眾財產之嚴重損失,亦不斷宣導提醒注意,除呼籲民眾誤因一時貪念、不察,為詐欺集團所乘,匯入款項與不明人士外,亦勸諭民眾勿貪圖小利,出賣(租)帳戶、電話門號與詐欺集團使用,成為詐欺集團幫兇,在此情況下,詐欺集團以有償之方式取得人頭帳戶已日漸困難,其等為取得人頭帳戶,乃另闢管道,或以代辦貸款或以應徵工作為餌,在報紙上刊登廣告,藉機向欲辦理貸款或應徵工作之人騙取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或請帳戶申設人告知帳號等相關資料之情形越來越盛。再衡之詐欺集團所使用之詐術,雖大多數僅需稍加求證即可釐清而不致受騙,然上開以一般常人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可能判別其中有詐之推論,並不能一概而論,非可排除另有因急迫、輕率、無經驗等不具此種警覺程度之人,蓋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並不一致,且與受教程度、從事之職業、心智是否成熟等亦無必然之關聯,此可由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猶屢見高級知識分子受騙上當,即可見一斑。再自社會上常見若干遭詐騙取財之情節,足令一般人覺得匪夷所思,例如被害人接獲不明來電,卻未予深思熟慮而主動回應,猜測詐欺電話即係自己之某位友人,並輕率匯款等,不一而足,益見詐欺集團無非係以亂槍打鳥之方式灑網行騙,若偶遇臨場反應不夠機伶且未能深思熟慮者,即有詐騙成功之機。故不能逕認因報紙媒體有報導,一般人即應知之甚詳之經驗法則,亦不能因被告所具之學歷、工作經驗,率爾認定何為被告應有之「常識」,遽認被告知悉有此手法詐財,進而推論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再者,如前所敘,近來因有償方式取得人頭帳戶愈趨困難,詐欺集團成員為取得人頭帳戶轉以詐騙方式取得,欺罔方式千變萬化,手法不斷推陳出新,若一般人會因詐欺集團成員言詞相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之持有人亦有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並交付存摺、提款卡之情形,自不能以吾等客觀合理之智識經驗為基準,遽而推論被告必具相同警覺程度,而認其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
㈢本件被告供陳自稱「徐小姐」(經比對LINE對話內容,警詢
筆錄記載為許小姐應係誤載)之人向伊自稱係元大銀行貸款代辦人員,因為對方跟被告表示如果審核過的話,錢馬上就會匯下來,對方問被告要貸幾萬元,被告說要貸40萬元可以分期幾年,對方表示可以分7年,1個月繳5千多元,被告說可以負擔後,「徐小姐」即要求被告將系爭A、B、C帳戶寄送至臺北市○○區○○路○○號予「柯明鑫」,被告即將其所申請之系爭A、B、C帳戶,並依「徐小姐」指示,到統一超商將系爭A、B、C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交對方,期間,對方另邀被告加入LINE以互為聯繫,「徐小姐」於LINE中,向被告表示資料已收到,有照會了會傳資料給自己,照會完之後會對保,且有什麼事「柯明鑫」會先跟自己講,再轉告被告,並表示銀行會聯絡被告,請被告等銀行電話就好,被告相信,才在8月6日以後以LINE與「徐小姐」聯繫告知為什麼系爭C帳戶不能存款,且彰化銀行打電話給被告等,惟對方均置之不理,被告經彰化商業銀行水里坑分行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告知系爭A、B帳戶可能被做為詐騙使用,並隨即於8月7日到派出所報案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一致(參見警卷第8頁至第10頁、偵卷第37頁至第43頁、本院卷第40頁),並有前揭之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28張、系爭A、B、C帳戶申請書暨申請資料影本、106年8月1日宅急便顧客收執聯影本各1份在卷可考,是被告所述因貸款而將系爭A、B、C帳戶交付與他人等情,應可採信。
㈣被告自陳從事服務業(參見警卷第1頁被告受詢問人基本資
料欄)。姑不論被告所從事之職業是否須具相當之社會經驗始可勝任,佐以當時被告與「徐小姐」之LINE翻拍訊息中,每月收入3萬5,000元之薪資,相對於以今日物價、生活水平,收入雖難謂偏低,經濟狀況應屬尚可,若非急用理應無需貸款再負擔一筆利息支出。且從對話內容足以推知被告應係家中經濟支柱,又被告供稱本案貸款之原因係其打算讓其丈夫於106年9月份去醫院開刀等語,核與附卷LINE翻拍訊息中,被告提及「因為我的先生已經快不能走路..」、「我先生要開刀~沒辦法再拖了!」等情相符(見偵卷第39頁、第41頁),應可採信。是以被告當時之薪資所得、背負家用重擔及籌措開刀費用之情狀,其需款孔急,實可想見。
㈤而關於被告所述其嗣後有去報警部分,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信義分局人倫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5頁),可認被告所辯內容均確有其事。
㈥再就被告與「徐小姐」如下LINE訊息之內容觀之(見偵卷第37頁至第43頁):
----------------------------------------------------7月26日「徐小姐」:蕭小姐喔?「徐小姐」:你好。
「徐小姐」:我是剛跟你聯絡的徐小姐。
被告:你好。
「徐小姐」:工作時間:3年多,每月收入3.5萬元,超出
薪轉是領現金,兩筆車貸都是家人以你名義貸的,家人在繳,貸款用途是要加盟飲料店。
被告:可以嗎?「徐小姐」:這樣不行喔(⊙。⊙)哦我要影印。
「徐小姐」:你拍這樣我沒辦法影印了。
被告:我在拍好了。
「徐小姐」:嗯嗯。
被告:可以嗎?「徐小姐」:可以。
「徐小姐」:反面拍一次。
被告:我急需這筆資金。
「徐小姐」:我知道。
「徐小姐」:明天我會幫你送件。
被告:好的。
被告:謝謝你。
----------------------------------------------------7月27日被告:早安~加盟飲料店是投資嗎?「徐小姐」:是的。
被告:銀行什麼時候要打電話給我呢?「徐小姐」:這個我就不知道了喔。
「徐小姐」:今天有送件了。
「徐小姐」:你這幾天留意一下。
「徐小姐」:如果這禮拜沒有連絡你,可能就要下禮拜喔。
被告:好的。
----------------------------------------------------7月28日「徐小姐」:哈嘍。
「徐小姐」:銀行有聯絡你了嗎?被告:還沒~。
「徐小姐」:等等撥給你。
「徐小姐」:忙完回你。
被告:他有打電話給我~可是我剛好沒空講電話~我剛他約下禮拜一的早上~。
「徐小姐」:嗯嗯,有召會了會傳資料給我。
被告:嗯!被告:召會完之後對保嗎?「徐小姐」:嗯嗯。
被告:好的。
----------------------------------------------------7月31日被告:我有跟他約今天早上但是他沒有打電話給我。
「徐小姐」:有打給你嗎?被告:剛才有打電話~沒有接到。
「徐小姐」:喔。
「徐小姐」:那應該會再聯絡你。
被告:我回撥給他。
「徐小姐」:你不一定能找到他。
「徐小姐」:沒事,你等他電話就好了。
被告:她有打電話給我。
被告:可是他說~財力證明。
「徐小姐」:嗯嗯。
被告:會是所得清單嗎?被告:我等妳的消息。
「徐小姐」:好的。
被告:很急的要這筆資金~。
「徐小姐」:了解。
「徐小姐」:我收到資料後第一時間聯絡你被告:存摺....提款卡....交易明細表嗎?「徐小姐」:嗯嗯。
被告:一切交給你~。
被告:我急需這筆錢。
「徐小姐」:好的。
被告:我先生要開刀~沒有辦法再拖了!被告:拜託妳了!「徐小姐」:嗯嗯,明天我安排好會告知你喔。
被告:明天早上會安排嗎?「徐小姐」:嗯,你準備好資料跟我說。
被告:好。
被告:我準備彰化銀行~給你可以嗎?----------------------------------------------------8月1日被告:早安。
被告:準備好了。
「徐小姐」:7-11士東門市○○○市○○區○○路○○號,柯明鑫,0000000000。
「徐小姐」:去7-11寄店到店喔。
「徐小姐」:寄出後回執單傳給我唷。
被告:好的。
被告:10號要匯款給我。
(被告傳送回執單給「徐小姐」)「徐小姐」:你寄錯了。
「徐小姐」:你現在去重新寄。
被告:已經幫你用宅急便寄了在麻煩7-11員工簽收一下。
(被告傳送宅配單給「徐小姐」)被告:柯先生會跟我聯絡嗎?「徐小姐」:有什麼事他會跟我講唷。
「徐小姐」:我會告知你。
----------------------------------------------------8月2日被告:早安~。
被告:如果可以的話~盡量趕~因為我的先生已經快不能走
路~14號有結果出現~這樣我才好安排~拜託~這個月要開刀~。
「徐小姐」:等等回你喔。
「徐小姐」:這麼嚴重阿?「徐小姐」:那我讓他明天收到盡快安排。
被告:對呀~。
被告:他的病情不能在拖了!「徐小姐」:嗯嗯。
被告:10號~中午前能不能先匯款~<薪資>被告:麻煩妳了!「徐小姐」:可以。
「徐小姐」:我有跟他說薪資收到馬上轉,你要急用。
被告:謝謝你。
----------------------------------------------------8月3日被告:早安~。
被告:收到跟我說一聲。
「徐小姐」:會的。
被告:他還沒去7-11拿嗎?「徐小姐」:可能在忙喔。
被告:應該不會不見~。
「徐小姐」:資料已收到了喔。
「徐小姐」:快做完我會提前一天告知你唷。
被告:好的。
被告:10號要記得匯給我~。
----------------------------------------------------8月6日被告:早安。
----------------------------------------------------8月7日被告:為什麼我的郵局不能存。
被告:不能存我會死得很慘。
被告:你可以接電話嗎?被告:我很急找你。
被告:為什麼彰化銀行打電話給我。
被告:回我電話。
被告:我已經等你電話一整天了到底什麼情況。
----------------------------------------------------8月8日被告:你的電話怎麼沒有通。
被告:我的郵局需要扣款。
被告:郵局人員說沒有辦法存~。
被告:你可以打電話給我嗎?被告:10號截止日。
被告:我很急找你。
被告:我想知道到底是什麼情況。
----------------------------------------------------被告全然相信「徐小姐」會幫她申辦貸款,且「徐小姐」先向被告確認個人信用資料後,再向被告表示銀行已照會傳資料,另「徐小姐」所稱之銀行人員亦打電話給被告要求提供財力證明,之後,被告表示一切交給「徐小姐」,並未進一步提出質疑,可認被告已接受「徐小姐」前述以加盟飲料店貸款投資之理由,進而交由「徐小姐」代辦貸款事宜,且被告於8月1日交付帳戶後隔日,持續向「徐小姐」提出10號先匯款,以利丈夫開刀使用,並於8月3日知悉「柯明鑫」收到帳戶相關資料後隨即告知「徐小姐」10號要記得匯款,直至8月7日前往信義分局人倫派出所報案後,仍於8月8日持續向「徐小姐」提出10號截止日、無法存款入郵局、因郵局需要扣款等語,顯見被告於交付系爭A、B、C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仍然相信對方是真正為自己辦理貸款事宜。準此,自難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亦難據以推認被告已預見交付系爭A、B、C帳戶資料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集團詐欺被害人之匯款工具,甚而,據以推論被告對於此等犯罪事實之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再參以被告患有輕度智能不足,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年
7月30日草療精字第1070007943號函檢附診斷性會談及病歷資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至31頁),是被告在其思考力及判斷力均非如一般人縝密之情形下,因丈夫開刀需款心急之故,誤信自稱「徐小姐」及銀行人員之話術,進而約定寄送系爭A、B、C帳戶相關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衡諸常情,亦非無可能。
㈦又被告於偵查中固供承:「(問:妳蕭如吟能預見提供金融
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會幫助他人提領獲取詐欺之犯罪所得?)答:是,知道」、「(問:
於民國106年8月1日,在南投縣○里鄉○○路某7-11便利商店,將申辦之彰化銀行帳戶、國泰銀行帳戶及北埔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以宅急便方式寄送至臺北市○○區○○路○○號予「柯明鑫」之人?)答:有」、「(問: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年
8月5日18時許致電予王聖貞,佯稱係臉書網站之賣家,先前網路購物誤設定為分期付款,需操作提款機以解除設定等語,致使王聖貞陷於錯誤,於同日19時22分許,至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內自動提款機前依指示分別匯款2萬9,987元、1萬9,985元至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答:我後來才知道的」、「(問:於106年8月5日18時58分許詐騙集團成員致電予林權閔,佯稱係DEVILCASE客服人員,先前以網路購物誤設定為分期付款,需操作提款機以解除設定等語,致使林權閔陷於錯誤,於同日19時50分許,至彰化縣○○鄉○○路○號全家便利商店內提款機前依指示匯款3萬元至上開北埔郵局帳戶內?)答:我後來才知道的」、「(問:於106年8月5日19時26分許詐騙集團成員致電予陳怡靜,佯稱係網路賣家,先前網路購物誤多訂12筆,需操作提款機以解除設定等語,致使陳怡靜陷於錯誤,於同日19時42分許,至新北市○○區○○街○○○號全家便利商店內自動提款機前依指示匯款9,015元至上開國泰銀行帳戶內?)答:我後來才知道的」、「(問:於106年8月5日20時57分許詐騙集團成員致電予張竣凱,佯稱係網路商家客服人員,先前網路購物誤設定為分期付款,需操作提款機以解除設定等語,致使張竣凱陷於錯誤,於同日20時57分許,至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內自動提款機前依指示匯款1萬8,456元至上開北埔郵局帳戶內?)答:我後來才知道的」、「(問:是否知悉政府媒體宣導多年不得隨便將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他人,否則容易使取得之人從事詐欺等犯罪行為?)答:我知道」、「(問:你涉嫌幫助詐欺,是否認罪?)答:認罪」等語(參見偵卷第27頁至第29頁)。惟綜觀該次庭期全部問答內容,細譯被告之回答,可知被告真意係坦承客觀上有將本案系爭A、B、C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寄送給「柯明鑫」,且事後知悉其所提供之帳戶事後遭詐欺集團使用淪為詐騙工具,亦知悉不得隨便或輕率將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否則容易使取得之人從事詐欺等犯罪行為。然被告於交付系爭A、B、C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仍然相信對方是真正為自己辦理貸款事宜,業據本院認定如上。再參以被告為輕度智能不足之人,對於情境極複雜之社會判斷尚可能有所不足(被告上開病歷資料參照),已難認其係提供帳戶出於隨便或輕率,且被告提供系爭A、B、C帳戶資料之時,純係申辦貸款籌措丈夫開刀費用之急迫狀態。綜上,本件被告提供系爭A、B、C帳戶相關資料時,主觀上應係未能明知或預見此舉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他人財物,則被告上開供述,即難認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五、綜上所述,被告在需款孔急,且判斷力較一般人為低之情況下,誤信詐欺集團成員可為其辦理貸款等節,經核與事實及常情無違,應可採信。本件公訴人推認被告應有主觀幫助犯意之理由,經本院細繹上情予以分析,認為本案於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已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而係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即被告所辯內容應屬可信,則本院既無法形成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確信,依上開所述法則,自應就被告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六、退併辦部分: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5264號移送併辦意旨以與本案起訴部分係屬同一案件關係,而請求併案審理,而因本案起訴部分既經本院認定應為無罪之諭知,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與本案起訴部分尚均無同一案件關係,並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究,此併案部分即應分別退回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紹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天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6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蔡志明
法官何玉鳳法官李怡貞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洪正昌中華民國107年11月6日